(2015)烟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大连维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管延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维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管延松,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大连维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33号恒泰大厦23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维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延松。委托代理人:冯汝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产业区盐场村。法定代表人:孙蒙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韶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大连维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公司)诉被告管延松、第三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管延松的委托代理人冯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亚公司诉称,2006年4月14日,第三人天府公司、烟台宏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和大连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富豪项目消防工程的工程合同书由天府公司与宏洋公司签订,实际施工由远大公司(2007年更名为大连瑞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7月15日,天府公司与宏洋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瑞达公司,瑞达公司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经与第三人天府公司结算,确定富豪新天地消防工程造价为4709643.28元,天府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将富豪新天地28-1-1504号、25-1-501号房屋抵给瑞达公司,抵顶工程款907048元,瑞达公司将全额工程款发票开具给了天府公司,天府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瑞达公司。瑞达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更名为维亚公司。2015年6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字第313号公告,要对28-1-1504号房屋和25-1-501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维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烟台中院裁定驳回。维亚公司认为上述两处房产,天府公司早在2010年8月就已经抵顶给了维亚公司,维亚公司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该房屋的产权属于维亚公司,为维护维亚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富豪新天地28-1-1504号和25-1-501号房屋归维亚公司所有;2、请求解除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富豪新天地28-1-1504号房屋、25-1-501号房屋的查封;3、诉讼费由管延松承担。被告管延松答辩称:一、涉案房产确为天府公司所有,本院的查封及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福山区房产交易中心制作的不动产登记薄,涉案房产明确记载为天府公司所有,本院的查封及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维亚公司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三、维亚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一)维亚公司未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致使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具有重大过错。(二)、维亚公司未与天府公司、福利莱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具有重大过错。(三)、维亚公司未向天府公司索要正式发票,具有过错。四、维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一)、维亚公司以工程款抵顶所得房屋不受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同时,因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不能将抵债受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二)、维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维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府公司辩称,认可维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管延松诉刘磊、初燕、郭华、烟台市福山区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天府公司返还投资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1)烟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天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管延松投资补偿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烟台市福山区恒丰建材有限公司在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管延松对刘磊、初燕、郭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管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管延松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烟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因天府公司未履行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管延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烟执字第313号立案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维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做出(2015)烟执异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维亚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房产主张权利的理由是其与天府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维亚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天府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天府公司之间存在着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对本院查封的房产主张权利缺乏证据支持。另,维亚公司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事项,故对于维亚公司的异议,本院执行程序中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裁定驳回维亚公司的异议。维亚公司不服(2015)烟执异字第155号执行裁定结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天府公司、宏洋公司、远大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经与发包方天府公司研究决定,富豪青年国际广场北公建消防工程由烟台、大连两支施工队伍分别承担…,特以备忘录形式约束。1、工程合同书由宏洋公司(以下称烟方)签订。2、消防水系统由烟方承担施工,消防电系统由远大公司(以下称连方)承担施工,技术资料由各方自行整理。3、承包方对外均以宏洋公司名义开竣工检测报告。…。2007年3月15日远大公司更名为瑞达公司,2009年1月7日瑞达公司更名为维亚公司。2007年7月15日,天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宏洋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筑名称,富豪新天地,安装施工范围:消防水、消防电、防排烟系统。本工程分为三期,24-29号楼为三期工程。天府公司及维亚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虽然由宏洋公司与天府公司签订的,但实际系由瑞达公司与天府公司履行的。维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10月13日宏洋公司为维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2007年7月15日,天府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施工的是瑞达公司,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款的拨付、结算均是天府公司与瑞达公司直接进行的,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项均归属于瑞达公司,与其公司无关。庭审期间,维亚公司申请证人宏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鸿钧出庭作证,证实上述证明及内容的真实性。在上述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天府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在给瑞达公司出具的施工进度拨款申请表中注明,经研究决定同意按核定工作量的90%抵顶商品房…。2009年12月3日施工进度拨款申请表中注明,同意按核定价款抵顶商品房。2010年8月5日天府公司给瑞达公司出具抵顶房屋明细载明:28-1-1504119.083933.343815.34(97折)45433125-1-501121.43844.473729(97折)452717落款处注明房源已核实。2011年3月18日,瑞达公司给天府公司出具收条,载明现已收齐富豪五期28-1-1504、25-1-501两套钥匙。维亚公司及天府公司一致认可,上述过程即天府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顶维亚公司工程款的过程。庭审中,天府公司认可至今仍未付清所欠维亚公司工程款。关于涉案房屋为何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维亚公司称因天府公司办证还需要额外花费费用,因此其一再拖延至今尚未办理。天府公司称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如果没有查封其可以办理出产权证书。维亚公司认可目前涉案房产处于空闲状态。本院审理期间,维亚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停止对富豪新天地28-1-1504号、25-1-501号房屋的执行。上述事实,有(2011)烟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及裁定书、(2015)烟执异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施工进度拨款申请表》、工程款税务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归维亚公司所有;二、维亚公司是否享有排除或阻止执行涉案房产的权利。一、关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归维亚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天府公司名下,维亚公司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因此其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维亚公司是否享有排除或阻止执行措施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因维亚公司未办理出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其以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而请求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维亚公司未与天府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故维亚公司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三)、本案中,维亚公司及天府公司均认可因天府公司欠维亚公司工程款,天府公司以涉案房产抵顶其所欠工程款。因此维亚公司与天府公司之间成立口头以物抵债协议关系,而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受让人仅享有抵债标的物的登记请求权和物的交付请求权,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的实现。综上,维亚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请求对涉案房屋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维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大连维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勤哲审 判 员 栾海宁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