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余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余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420号原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退休干部,住贵州省纳雍县某镇某街。被告余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纳雍县某街。委托代理人尹咏梅,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军,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某市某路某号。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余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弦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某于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9日分别向我借款7万元、2万元。又于2012年11月16日向我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定2015年11月16日前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余某未能归还全部款项。2015年11月21日,我再次向余某催要欠款,并准备将其名下贵FJ89**号大众牌汽车抵押部分欠款,但由于被告余某军出面担保,保证被告余某两个月之内(即2016年1月21日前)将所欠17万元归还给我,如逾期不还被告余某军保证将余某本人名下贵FJ89**号车辆(包括该车手续、钥匙)交给原告处理,如交不了,被告余某军承担一切责任。2016年1月21日,我再次找被告余某催要所欠借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纳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9日欠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借款7万元及2万元的事实;2、2012年11月16日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3、担保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军作为担保人,担保余某在两个月内还款,若还不了余某军保证将余某名下的车辆贵FJ89**号车辆及车手续、钥匙交原告李某,交不了就承担一切责任;4、承诺书手机图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军对借款作为担保人。被告余某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1、2号证据不是余某本人所写,没有被告余某手印、借款时间、用途、在场人。并认为第1号证据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认为第2号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火红人清汤羊肉馆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对于第3号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余某军单方面出具的,没有被告余某的签字认��,与余某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余某与原告李某之间有借款关系;对于第4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余某于2011年5月15日、7月9日及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李某借款7万元、2万元、8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某虽对第1、2号证据有异议,并认为第1、2号证据不是余某本人所写,没有被告余某手印、借款时间、用途、在场人。且第1号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手印、借款时间、用途、在场人并不是借款的生效要件,故第1、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提供的第3号证据能够证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担保余某军在两个月内还款,若还不了,余某军保证将余某名下的车辆贵FJ89**号车辆及车手续、钥匙交原告李某,交不了就承担一起责任”属实,但结合庭审笔录,被告余某军并无担保清偿17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并不能证明被告余某军对上述共计17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李某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余某辩称:2011年5月10日、7月9日向原告所借的7万元和2万元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且9万元的借款已于2012年3月1日归还给了原告李某,故不存在借款。2012年2月16日8万元的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款,而合伙系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被告写下借条是受到胁迫,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对该笔借款应按照合伙的法律关系来处理,对于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余某已于2012年3月1日在我家环城路老房子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9万元,还款时我在现场,并要求被告余某向原告李某索要欠条,但没有要到,当时他两关系很好。所欠借款8万元是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共同投资清汤羊肉馆用于购买家具设备的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证人余燕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余某于2012年2月29日晚上给我借款9万元用来归还和他一起做生意的一个李姓好哥们的钱。证人杨龙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过完年后个把月,具体时间不清楚,在环城路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老家看到被告余某付钱给原告,具体金额是听到他们谈话内容提及9万。证人余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于2012年5月3日至4日向被告余某借款6万元。对于以上4份证人证言,被告余某代理人质证认为4名证人是就所知道的事实进行的陈述,真实有效,应予以采纳,至于证人杨龙在其他地方所做的陈述和今天所做的陈述应以今天出庭的陈述为准。原告李某质证认为证人余燕说拿钱借被告余某还给姓李的事实不清楚,是哪个姓李的不知道;证人杨龙的证言前言不搭后语;证人余雍说向被告余某借款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人徐洁、余燕、杨龙、余雍,与被告余某或系夫妻、兄妹,或系其儿子朋友,或系其族人,皆与被告余某有利害关系,且该四组证人证言相互不能印证,被告余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4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余某已偿还原告李某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相反地证明了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借款事实的成立。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余某于2011年5月15日和7月9日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合计9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余某与原告李某就之前合伙投资进行协商后,向原告李某出具8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3年(即2015年11月16日前),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李某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余某催要欠款,并准备将其名下贵FJ89**号大众牌汽车抵押部分欠款,但由于被告余某军出面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保证余某两个月之内(即2016年1月21日前)将所欠17万元归还给原告,如逾期不还,被告余某军保证将余某本人名下贵FJ89**号车辆(包括该车手续、钥匙)交给原告处理,如交不了,被告余某军承担一切责任。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余某仍未归还所欠原告李某借款17万元。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李某主张的2011年5月15日、7月9日共计9万元的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余某是否已经归还;3、被告余某军是否对被告余某的17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余某是否应承担上述17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余某于2011年5月15日和7月9日向原告李某借款7万元和2万元,出具了欠条2张,结合证人被告余某之妻徐洁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可以认定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成立;被告余某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李某出具8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合伙投资关系解除后通过清算的结果,被告余某虽主张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民间借贷范��,不适用合伙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的上述三笔合计17万元的借款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余某对上述17万元借款应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5月15日和7月9日两笔借款被告余某是否已经归还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其一,被告余某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已归还9万元借款的证据;其二,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若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余某未提供拒绝履行义务的证明依据,故这两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因此,被告余某的主张本院不���支持。被告余某军是否对被告余某的17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余某军与原告李某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原本未对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的借款做过担保,其出具担保书是在原告李某准备将被告余某名下贵FJ89**号车抵偿部分欠款的情况下,保证被告余某在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前提下,将该车交给原告处理,并未有“被告余某不能清偿原告李某17万元债务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李某请求被告余某军归还其借款本金17万元及承担银行同期同类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弦二〇一六年四��十八日书记员 丁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