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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与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4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门成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福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金钟守,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诉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蕾;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本金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合同签署后,2015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1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房产、土地使用权在2011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624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为2015工字××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2011最高额抵字××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6、土地使用权证一份;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8、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一份;9、欠款明细一份;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最高额抵字××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其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分别为:烟房权证福涉外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烟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2011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向乙方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的具体情况为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路××号1、2、3幢、建筑面积为10906.52平方米、烟房权证福涉外房产字第××号的房产;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164号、使用权面积28278平方米、烟国用(2009)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分别为烟房福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福他项(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2015年8月1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工字××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上浮35%,确定为年利率6.5475%,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乙方受托支付进行支付,乙方将贷款资金转存至贷款发放账户,然后将贷款资金由贷款发放账户直接支付至甲方交易对象的账户。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账、提现)处分贷款资金。贷款资金一旦进入甲方提交的交易对象的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履行受托支付义务。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在乙方开立资金回笼账户或已在乙方开立的现有账户(略)作为资金回笼账户。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金于贷款到期前一天到位,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一条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金钟守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并签字确认。2015年8月14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至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内。执行年利率为6.5475%。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13日合同到期日,被告未返还本金1000万元,欠付利息41831.2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年利率9.82125%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产生罚息242150.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涉案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到期日返还本金。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返还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不动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与约相合,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41831.25元、罚息242150.12元(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之后以拖欠的本金和利息之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9.82125%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对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路××号1、2、3幢、建筑面积为10906.52平方米、烟房权证福涉外房产字第××号的房产及该房产坐落的烟台市福山区××路××号、使用权面积28278平方米、烟国用(2009)第××号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7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兴真机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广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