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执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苏银旭、陈英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苏银旭,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193-1号申请执行人: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万伙顺。委托代理人:胡丽琴。被执行人:苏银旭。被执行人:陈英。申请执行人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银旭、陈英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2015)泾行非审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银旭、陈英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5)0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银旭、陈英无银行存款;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英名下登记的皖XXXXXX**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现因执行期限将至,本院未能扣押到被执行人陈英名下登记汽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线索及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行非审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钊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