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执他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景文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他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执行人):王景文,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徐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退休干部,1947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景文父亲。上诉人王景文因申请执行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公安行政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302执他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景文向原审法院申请称:王景文为个体自卸车驾驶员。2000年3月10日,王景文在路外临时停车,不占用路面,不违章。交警要拖王景文的车,王景文没让拖,被交警打伤昏死过去。王景文在市三院抢救4个小时才被救过来,造成精神失常,至今仍需继续治疗。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徐行终字第48号判决书,判决:1、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对车辆采取的强制措施违法;2、对王景文采取的人身强制措施违法;3、王景文后期治疗癔症的医疗费由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支付。2011年11月份,在没有调解赔偿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无故不支付后续医疗费。现申请强制执行医疗费44781.01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景文与被执行人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之间的纠纷,已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徐州市公安局等单位共同协调解决。2011年6月9日,王景文同意接受100万元一次性补偿费用,彻底解决其赔偿问题并保证息诉息访,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因王景文接受100万元赔偿费用时承诺该100万元系一次性彻底解决赔偿问题的费用,不得再行主张与该纠纷有关的各项费用,故王景文现申请执行2011年11月之后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再次要求处理其与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之间的纠纷,不应予以受理。王景文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对王景文的申请不予受理。王景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实行立案登记制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11年2月15日至6月9日的五次调解中,王景文都坚持补偿100万元,并要给王景文办低保、医保、经适房,不同意100万元一次性解决。王景文的申请符合立案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10日,王景文因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交通民警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诱发癔症。经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癔症时有发作,需要药物治疗,王景文遂提起行政附带赔偿诉讼。因对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鼓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不服,王景文向本院提起上诉。2002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2)徐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对CA2833号车辆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二、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景文经济损失71273.43元;三、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在对CA2833号自卸车拖曳过程中,对王景文采取强行拖离现场的人身强制措施违法;四、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赔偿王景文:1、医疗费23362.64元;2、因误工减少的损失28668元,鉴定费400元;3、后期治疗癔症的医疗费由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支付。此后,因继续治疗癔症,王景文又多次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本院上诉、申请再审。因在判决生效以及再审申请被驳回后,王景文之父王某多次进京上访,经本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徐州市公安局等单位共同协调,王某以王景文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于2011年6月9日自愿接受补偿人民币100万元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的调解方案,同时,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因该案以任何理由向任何部门进行信访、上访,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如有反悔自愿退还壹佰万元补偿费并按同期银行利息予以赔付”。2011年6月30日、7月21日,王某两次共领取补偿款100万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对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先后作出的,包括(2002)徐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在内的有给付内容的多份生效判决书,都有义务履行。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经多方协调,王景文最终自愿接受补偿人民币100万元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的调解方案,应视为王景文与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达成执行和解。该和解协议达成后,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王景文支付了100万元补偿费,应视为徐州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所有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王景文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景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王景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