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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段志良、段董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赵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666号原告段志良。原告段董莉。以上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波。被告孙正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钱洪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志良、段董莉与被告赵传波、孙正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赵传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良、段董莉诉称,2014年9月4日10时45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出保德路北约200米处,被告赵传波驾驶被告孙正友所有的牌号为苏JUXX**轿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段志良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段志良和车上人员朱正珠受伤,经交警认定朱正珠,原告段志良均无责任,被告赵传波全责。事后,朱正珠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3,042.15元,住院伙食费120元(住院6天,按照每日2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估算)、衣物损费500元(估算),朱正珠于2015年3月9日因转移性癌症去世,原告段志良和原告段董莉系朱正珠继承人,故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传波和被告孙正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传波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向被告孙正友所借用,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朱正珠因此发生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原告段志良骑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故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认可朱正珠无责。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其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对自购药共计5,457元不予认可。另交通费仅认可和原告就诊相匹配的费用。物损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0时45分许,在本市共和新路出保德路北约200米处,被告赵传波驾驶牌号为苏JUXX**小客车因未注意驾驶安全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段志良相撞,导致原告段志良和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朱正珠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赵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志良和朱正珠无责(原告段志良已就其所受伤提起相关诉讼)。事发后,朱正珠至医院就诊,住院6日,共发生医疗费14,037.83元(含根据医嘱所购买的药品共计5,457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另查明,朱正珠于2015年3月9日因转移性肝癌去世,朱正珠生前与原告段志良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原告段董莉。朱正珠父母均已去世。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公司,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传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原告段志良在事发时有违规载人行为,但交警部门并未将该行为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原告段志良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孙正友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事发时出借给被告赵传波使用,但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传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正珠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传波承担。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和相关票据,总金额为14,037.8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2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衣物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赵传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0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二、对原告段志良、段董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9元,由被告赵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