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谢荣翔诉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翔,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谢荣翔,男,彝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委托代理人蒋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能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曦、张伦久,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荣翔诉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荣翔的委托代理人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在本院第五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翔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翔诉称:代腾丹系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员工,其享有被告公司开发的航空艺术港小区的购房名额。2010年12月1日,代腾丹与我签订了《职工住宅楼购买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相关的转让事宜。2010年12月25日,我以代腾丹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的购房款,用于购买其位于呈贡新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土瓜塘的航空艺术港小区房屋一套。2013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后被告电话联系我要求支付购房尾款及车位款,我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及车位的全款,并要求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却只给了我付款收据。经过我多次催问要求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完成备案手续,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我自缴款后至今已五年之久,没有合同,也迟迟不见房屋建好,更不用说交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被告退还我的购房款396130.04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按每天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购房协议的规定。原告购买的房屋,我方已经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资格,原告应该继续履行购房协议,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应否解除?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谢荣翔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工住宅楼购买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从东航员工代腾丹处通过购房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被告公司开发的航空艺术小屋的购房名额的事实。2、“航空艺术港”购房清单1份、收据3份、银行票据4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房屋尾款及车位款时,即要求与被告协商主要条款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进行备案,被告却一直拖延未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原告交款至今已经五年多,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亦未建好,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款项并承担利息的事实。3、《“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预购合同,但在2014年3月25日,原告支付购房全款和车位款时,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告未与原告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请求由法庭依法认定;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现在购房协议中没有约定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且现在被告可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没有违约的行为。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1份。2、《“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1份。3、“航空艺术港”购房清单1份。4、航空艺术港民航内部职工购房确认书(客户联)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行为已违反购房协议的约定,不应支持其退房的诉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没有违约。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谢荣翔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2、3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观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日,原告谢荣翔与案外人代腾丹签订了《职工住宅楼购买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谢荣翔取得了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航空艺术港职工住宅楼1套的房屋购买权。2010年12月25日,原告谢荣翔以案外人代腾丹的名义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10日,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谢荣翔签订了《“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房屋的栋号为A-15﹟、房号为602、户型为C及总价款为318908元;并约定“《购房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谢荣翔)向甲方(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预付款转为购房款。认购房屋具备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条件后,乙方(或代理人)应按照甲方通知要求,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之约定交清购房尾款”;该购房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谢荣翔到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领取了“航空艺术港”购房清单,并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216130.04元。原、被告双方至开庭审理时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认为经其多次催问要求与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签订的《“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及该合同属预约合同的性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原告认购的房屋具备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条件之后,原告应该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之约定缴清购房尾款。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于2014年3月25日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购房清单,缴纳了购房尾款及车位款共计216130.64元,但双方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与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构成违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协助才能完成,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过错在于其中一方当事人,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可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被告签订《“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是为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购买购房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目前该购房协议能够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及要求退还购房款和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荣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原告谢荣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晓燕代理审判员 饶 丽人民陪审员 白豫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