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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艺伟与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伟,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张艺伟,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中山市魂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东大村东房17号,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61号之三2-3卡。委托代理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莹,女,1986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樱花苑*栋****室。原告张艺伟诉被告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伟及委托代理人杨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伟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全数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月利2%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艺伟庭审中提交借条一份,载明:“兹证明本人宋莹,身份证编号220523198602270147,因资金周转于珠海向张艺伟借款人民币现金捌拾贰万元正(¥820.000),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全数归还,口将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宋莹,日期:2015/7/3”,另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艺伟交来现金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正(¥820.000)借款人:宋莹,日期:2015/7/3”。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其为中山市魂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出借能力及证人张伟宏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艺伟借给被告宋莹的钱款中50万元系原告从其处借来后出借给被告宋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宋莹向原告张艺伟借款82万元是否已经真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关系才告成立。据庭审中原告所述,2015年初,原告通过其一大客户与被告相识,之后无经济往来,后被告宋莹于2015年7月1日给原告打电话称借款,并于2015年7月3日在原告店铺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61号交给被告80万元现金,其中50万系向证人张伟宏借款,另外30万系原告公司现金,口头约定2万元利息,原告对被告宋莹职业、借款用途均不知情,被告亦对该笔借款未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张艺伟与证人张伟宏系亲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82万元大额借款,除了提供一份借条及一份收条及证人张伟宏证言之外,对于部分借款来源、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证人张伟宏为本案原告张伟宏的亲属,其与原告之间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又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称借款在中山交付,但其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在珠海交付,交付地点明显不符。加之原告称通过大客户与被告认识,在对被告职业身份均不了解的情况下,借给被告大额借款且现金交付且无担保与常理不符。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4620元,由原告张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