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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陕西翼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翼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执异3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翼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西路168号翔瑞宜人家园B座1303室。法定代表人张才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才,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枫栖路长安新花园30302号。法定代表人惠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桂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陕西翼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天劳务公司)申请执行西安益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121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翼天劳务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就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翼天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才,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桂兰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2014年11月1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翼天劳务公司与益丰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3月24日对本案予以裁决。2015年7月6日益丰实业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2015年9月6日,翼天劳务公司股东张才发、吴安红在与益丰实业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起诉状中称:“翼天劳务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已注销”,益丰实业公司得知了这一重大情形,后经陕西省工商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属实。以上证据证明:翼天劳务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在西安仲裁委员会立案时已经注销,故此:1、仲裁依据的仲裁协议及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014年11月3日翼天公司已经撤销,仲裁协议及《米家崖安置项目6#楼建筑面积》均加盖了翼天劳务公司米家崖项目部的公章,因此,仲裁依据的仲裁协议及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11月10日,本案申请执行人立案时的诉讼主体是翼天劳务公司,此时其已被注销,《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翼天劳务公司已经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立案时提交仲裁委的所有证明身份的文件,都属伪造,其合法当事人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被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仲裁活动,致使本案的仲裁活动处于非法审理中,因此,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3、翼天劳务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翼天劳务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4年11月3日的仲裁协议及双方存在争议的建筑面积的证据,益丰实业公司在庭审中一直主XX台并非翼天劳务公司施工,按照法律规定阳台面积只能计算一半,且该文件未经公司盖章该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并不生效,但因翼天劳务公司隐瞒了2014年5月26日其已被陕西省工商局注销的重大事实及相关证据,致使仲裁庭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并据此作出了不公正仲裁裁决。4、翼天劳务公司不具有申请人执行人主体资格。2015年7月6日,翼天劳务公司根据西仲裁字(2014)第1218号裁决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翼天劳务公司不具有西仲裁字(2014)第1218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综上,西仲裁字(2014)第1218号裁决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三)、(四)、(五)项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法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翼天劳务公司辩称:原劳务承包合同第9条2款,已经对争议有约定,内容为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被执行人认为原承办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是伪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1、申请执行人翼天劳务公司不具有执行主体资格,不影响西安仲裁委以及西安中院对该案实质内容的审查,和被执行人对实质内容的履行。在原仲裁庭审,被执行人一直不提被执行人主体资格问题,现在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驳回。2、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不符合法定程序,原仲裁裁决书,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依照法律规定在此听证会中应当不予支持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依法恢复原执行。本院经查,涉案在仲裁庭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翼天劳务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为《米家崖安置项目6#楼建筑面积》,该证据载明:“2014年10月23日在益丰公司办公室公司预算员与翼天劳务公司核对6#楼建筑面积,双方已确认签字是31118.26㎡,按照益丰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陕西省99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就以下存在争议:注:阳台窗户由甲方安装调试阳台按全面积计算相差799.2㎡伸缩缝52.9㎡经双方协商经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为准。”该协议甲方(签字)处签字为冯强,乙方签字处(签字)为张彩,同时加盖翼天劳务公司米家崖项目部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翼天劳务公司以股东吴安红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25%)、张才发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75%)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翼天劳务公司。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9月2日经核准成立翼天劳务公司。后翼天劳务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为由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该公司注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26日经核准同意注销翼天劳务公司。又查明,2014年11月9日,翼天劳务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定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支付少计算面积的施工费374924元(按阳台面积799.2㎡和伸缩缝面积52.9㎡×440元/㎡,共计374924元)。后西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121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翼天劳务公司支付少算阳台一半面积799.2平方米、以及变形缝面积52.9平方米的土建施工劳务费374924元。若逾期未付,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双倍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加付迟延履行此债务期间的利息。二、本案仲裁费用14362元,由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负担。鉴于申请执行人已将此项费用全部预交,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在履行上列裁决款项时,将此项费用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翼天劳务公司。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为:1、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遂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12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在听证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翼天劳务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其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同意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提出的对涉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仲裁裁决书、企业工商档案、米家崖安置项目6#楼建筑面积、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翼天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受理该案符合双方约定。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以仲裁依据的仲裁协议是伪造的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以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因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曾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后被本院裁定驳回其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申请。现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翼天劳务公司隐瞒了其公司已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的事实及证据,在翼天劳务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仍以翼天劳务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仲裁庭出具仲裁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参与仲裁活动并取得西仲裁字(2014)第1218号仲裁裁决书。因翼天劳务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已不具备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1218号裁决书仍将其作为仲裁程序中适格的主体,参加仲裁活动并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程序违法,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故被执行人益丰实业公司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1218号裁决书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裁定如下:对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1218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甄 哲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