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苗田利与万永、王桂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田利,万永,王桂芝,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759号原告苗田利,男。被告万永。被告王桂芝。委托代理人万永。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深圳路163号青岛汽车东站房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7-9层。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禄,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苗田利与被告万永、被告王桂芝、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的士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田利、被告万永、被告温馨的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15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进口指南者越野车沿山东路南向北行驶到西吴路口南20米处时,被告万永驾驶鲁U×××××号出租车从原告车辆的右后侧超车,致原告车辆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永承担全部责任。鲁U×××××号出租车系被告王桂芝所有,挂靠在被告温馨的士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1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87元等共计3487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各一份;⒉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⒊修车费发票一份;⒋出租车费单据一宗。被告万永和被告王桂芝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桂芝,挂靠在被告温馨的士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馨的士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经营,实际车主为王桂芝,具体的利益以及收益系车主享有,温馨的士公司只是负责管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故保险公司没有对受损车辆以及原告方车辆进行现场拍照定损,故无法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四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14时58分许,被告万永驾驶被告王桂芝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温馨的士公司名下经营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的鲁U×××××号出租车,沿山东路南向北行驶至西吴路路口南20米时,适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B×××××号进口指南者越野车沿山东路同向顺行至此,鲁U×××××号出租车左侧与鲁B×××××号车右后侧相刮,造成二车受损的后果。后被告万永驾车移开现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万永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万永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不同意,不认可事故结论,故未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关于驾车移开现场问题,被告万永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发现与原告的车辆相刮,只是向前行驶了七八米,交警就认定驶离现场。2016年1月25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当日鉴定机构作出结论,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100元,其维修项目包括右后叶子板整形、喷漆1000元、右后门喷漆800元、右侧反光镜喷漆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原告按此价格维修了车辆,并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了维修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为证,原告据此请求赔偿维修费2100元和鉴定费300元。被告万永提出异议,认为出租车并未刮到原告越野车的右后视镜,也不可能刮到后视镜,同时也未刮到其右后门,故对此二项的维修不认可。原告提交了出租车票一宗,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前的出租车费369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25日17时之间的出租车费300元,2015年1月25日17时之后至1月28日的出租车费418元,原告据此请求赔偿交通费1087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万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万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免赔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1.维修费。原告的车损虽已由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但其维修项目中包括右侧反光镜喷漆300元,该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出租车与原告车辆右后侧相刮的事实不符,对该项维修费用应予剔除,对鉴定结论其他部分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车损为1800元(2100元-300元)。2、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300元,属于举证所必须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依据法律,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14时58分发生事故,于1月25日开具了维修费发票,应视为维修完毕,故对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5日17时正常下班之前的出租车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及1月25日17时之后的出租车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40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并优先赔偿鉴定费、交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400元,其他三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