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何建秀与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秀,陶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016号原告何建秀。被告陶宏。原告何建秀诉被告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可炜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秀诉称:2014年,陶宏向她借款15000元。后陶宏仅归还3000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就剩余12000元向她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多次催讨,陶宏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陶宏归还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陶宏承担。被告陶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陶宏向何建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何建秀人民币现金12000元整”。2016年3月2日,何建秀具状诉至本院,要求陶宏归还借款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陶宏结欠何建秀借款12000元,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陶宏与何建秀间借贷关系无无效情形,应予合法有效。陶宏在经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陶宏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陶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何建秀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何建秀已预交),由陶宏承担(何建秀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陶宏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何建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