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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琳与安康市汉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琳,安康市汉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1行初6号原告谢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苗,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辉,男,汉族,系原告谢琳丈夫。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春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征民,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陈菲,该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主任。原告谢琳诉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苗、郭辉,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汉滨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征民、陈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5日,原告谢琳向被告汉滨区工商局提交了投诉材料,以汉滨区兴安门花园小区大门南边“爱狗狗”宠物店店主向静在对其销售一只名为“虎妞”的加菲猫时,故意隐瞒该猫咪的实际病情,采用欺诈和虚假宣传的方式误导消费者,造成其近万元的损失,申请汉滨区工商局立案查处,由店主向静承担其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规定经营者应给予的赔偿。2016年1月7日,被告汉滨区工商局向原告谢琳送达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2016年1月25日,被告汉滨区工商局以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为由,向原告谢琳送达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原告谢琳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汉滨区兴安门花园小区大门南边一间实体店铺“爱狗狗”用品店,花费5000元购买了一只名为“虎妞”的加菲猫,在饲养期间出现健康异常情况,原告要求该店经营者退还货款,争议无果,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的派出机构城郊工商所递交了投诉该工商个体户欺诈、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消费者合理要求的材料,并附有相关证据资料。2016年1月7日被告送达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1月25日组织调解,当日以经营者不到场草草收场,被告随后向原告送达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口头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权,被告对此次投诉处理终结。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时不履行监督管理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不认真负责地对原告投诉情况展开调查,对投诉事实未作出结论,办理情况不予告知,不按程序办理投诉案件,包庇违法行为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对辖区个体工商户“爱狗狗”用品店合法经营监管职责,依法惩治其无照经营及欺诈、无理拖延和拒绝消费者合理要求等违法行为,挽回原告经济损失;2、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谢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投诉材料一份;2银行交易凭条照片一张;3、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一份;4、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一份;5、“爱狗狗”宠物店工商注册登记信息;6、芭比堂西安雁塔动物医院诊断资料一份;7、原告与经营者向静微信聊天记录和向静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8、申诉材料一份;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上证据及依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消费投诉及监督职责,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汉滨区工商局辩称,2016年1月5日下午原告到我局城郊工商所投诉,称其2015年12月4日在汉滨区“爱狗狗”用品店购买“加菲”猫,现与店主向静发生消费纠纷,请求尽快处理,挽回损失。因“宠物”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实践中存在争议,该消费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尚无界定。经请示省、市12315申诉举报中心,答复均认为不属于工商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但是为了化解矛盾,解决原告困难,在多次请示省、市工商行政部门领导以后,2016年1月7日我局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同日下午,我局即派工作人员到汉滨区“爱狗狗”用品店进行调查,经营者向静不在现场,一名男性经营者刘浪称该店是自己2015年12月26日从向静处转让来的,我局工作人员当即进行了调查并制作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向静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离婚证。同时向无证经营者刘浪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尽快办理营业执照,并给予50元罚款。之后,我局工作人员积极联系向静及原告,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和调解,因向静未到我局参加调解,且多次联系向静无回音,我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书面告知无法调解,请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原告申诉问题,我局经调查后认为,向静于2015年12月26日将其店铺转让刘浪后,已不再从事经营,处于停业状态,其经营期间虽存在涉嫌超范围经营问题,但依据《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鼓励全民创业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实行首违只纠不罚制度,坚持教育、规范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所以被告对其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未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及的宠物质量的监管,因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所以我局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来进行查处。综上,我局在收到原告投诉后,依法受理、调查、调解和处理,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滨区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一份;2、电话记录一份;3、受理投诉告知书;4、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二份;5、短信内容、查询通话详单一份;6、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7、电话记录三份;8、情况说明一份;9、现场笔录;10、对经营者刘浪询问笔录二份;11、询问通知及送达回证、刘浪身份证复印件、当场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责令改正通知书;12、刘浪营业执照、向静营业执照;13、离婚证复印件、转让合同复印件;14、《工商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鼓励全民创业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服务和促进全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以上证据及依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投诉申请后,积极履行职责处理原告的投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工作人员刘峰、刘成林、李启太、纪玉洁、陈晓斌、刘芳执法证,以及经营者向静个体户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谢琳所举证据1、2、3、4、5、9,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诊断部门的鉴定资格证明,因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诉材料已提交被告,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汉滨区工商局所举证据1、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被告内部请示情况,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受理投诉告知书是虚假的,经查原告诉状中自认其受到该告知书,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系被告事后补送,被告是以电话告知的方式通知其调解,其调解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电话通知调解的方式并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故该调解通知书应予确认;对证据5、7、8,系反映被告与经营者及原告电话联系具体情况,其来源合法,且互相印证,予以确认;对证据9、10、11、12,系被告接到投诉后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具体情况,其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对证据1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系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峰等的执法证及向静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原告谢琳在安康市汉滨区爱狗狗用品店以5000元的交易价格购买了一只宠物猫。在饲养期间,原告以该宠物猫出现健康异常情况为由,要求该店经营者向静退还货款,后双方协商无果。2016年1月5日原告谢琳向被告汉滨区工商局投诉,以爱狗狗用品店店主向静故意隐瞒该宠物猫的实际病情,采用欺诈和虚假宣传的方式误导消费者,造成其近万元的损失为由,申请汉滨区工商局立案查处,由店主向静承担其由此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规定经营者应给予的赔偿。被告汉滨区工商局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谢琳送达了城郊工商(2016)第001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当日对爱狗狗用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取了该店经营状况的相关材料。在调查中被告以其无法对该宠物猫的健康质量依法认定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通知原告及爱狗狗用品店注册经营者向静进行调解。期间,被告汉滨区工商局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与经营者向静和原告谢琳进行沟通,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且经营者向静未到场当面调解,被告汉滨工商局于2016年1月25日以当事人拒绝调解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为由,向原告谢琳出具城郊工商(2016)第01号终止消费者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并口头告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谢琳不服,以被告汉滨区工商局对其投诉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辖区个体工商户爱狗狗用品店合法经营的监管职责,依法惩治其无照经营及欺诈、无理拖延和拒绝消费者合理要求等违法行为,挽回原告经济损失,并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安康市汉滨区爱狗狗用品店的经营人为向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宠物用品零售、服务,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2016年1月13日,该店变更注册登记名称为安康市汉滨区犬道宠物店,经营人为刘浪,类型为个体,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宠物、宠物用品零售及服务。本院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谢琳因购买宠物猫发生的消费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属于被告汉滨区工商局的法定职责范围,故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或者检测人进行鉴定、检测。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因原告投诉内容涉及活体猫的健康质量认定问题,在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对活体猫这种特殊商品进行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的情况下,被告即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原告投诉的消费争议问题,虽因经营者向静拒不到场未能调解成功,但被告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的爱狗狗用品店无照经营问题,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投诉了该项内容,且该内容与原告投诉的消费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爱狗狗用品店原经营者向静超范围经营问题,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店铺已更换了实际经营者,故被告认为对原经营者向静不宜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精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红助理审判员  李 璐助理审判员  郭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风潇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或者检测人进行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