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詹伟与王莹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伟,王莹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017号原告:詹伟,男。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莹莹,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086119-9。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路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詹伟与被告王莹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被告王莹莹,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伟诉称:2015年4月11日12时50分,王莹莹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沿定远县定城镇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中路与为民路交叉路口时撞到我无证驾驶的沿长征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莹莹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莹莹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谢传龙,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该事故造成我损失:医药费335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5235元(130.50元/天×270天),护理费9396元(104.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46.70元(17234元/年×17年÷2人×30%)),车辆损失1055元,鉴定费205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314526.0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257373.20元。被告王莹莹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借我公公谢传龙的,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份,并附加不计免赔;2、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前期治疗我公司已支付5000元,现要求本案一并处理。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2时50分,王莹莹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沿定远县定城镇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中路与为民路交叉路口时撞到詹伟无证驾驶的沿长征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詹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莹莹负事故主要责任,詹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詹伟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外伤性头痛;2、头面部皮肤裂伤;3、额骨骨折伴筛窦积液;4、右侧枕叶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二、颈椎4-5椎间盘膨出伴椎前间隙积液;三、右拇指肌腱拉位。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建议休息五个月余;3、随诊。詹伟支付医疗费29980.72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0日,詹伟第二次入住定远县总医院,出院诊断:××(神经根型)。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枕高适中,避免劳累、受寒;3、随诊。詹伟此次治疗的医药费已在农合保报销。另外,詹伟因伤情在在安医大一附院门诊、定远县总医院门诊、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3586.63元。因原告伤情,受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詹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詹伟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了鉴定,××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合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24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詹伟综合病史及鉴定检查所见,××及相关关键问题的分类(第十版)》(ICD-10)及《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符合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2、脑挫伤后综合征的诊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了皖同(2015)临鉴字第F1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762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詹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詹伟伤后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詹伟支付鉴定费2050元。詹伟的摩托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该所评估损失为1055元,詹伟支付评估费150元。另查明:王莹莹系借用谢传龙的皖M×××××号小型客车,王莹莹为原告的治疗垫付2000元。谢传龙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本诉前已预付原告5000元。再查明:詹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詹伟为支持误工费按130.50元计算,举证有:1、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瑞阳华府1号、4号、6号项目部职工詹伟在2015年4月前在该项目部上班,该起交通事故与本项目部无关,与工伤无关,此证明只作为本项目部上班依据;2、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亦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有误工损失,且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詹伟与其妻子现生育一子,取名詹其赟(2014年8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即王莹莹负事故主要责任,詹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莹莹系借用谢传龙车辆,故王莹莹在本起事故中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谢传龙为其所有的皖M×××××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属实;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对于焦点1,因××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均是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焦点2,虽然原告的举有证据,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亦不能证明因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难以按原告的请求130.5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按26936元/年÷365天计算。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1,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莹莹的辩解意见中垫付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予以支持。其他辩解意见已在上述本院认为中阐述,不再赘述。据此,对原告詹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335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原告的请求计算3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9925.26元(26936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9392.30元(38091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2977.60元【1、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30%=16161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16年÷2人×30%=413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车辆损失1055元,鉴定费205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291917.51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8067.35元,由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神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647.15元【(38067.35元-10000元)×70%】,原告自行负担8420.20元【(38067.35元-10000元)×30%】;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50595.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8416.61元【(250595.16元-10000元)×70%】,原告自行负担42178.55元【(250595.16元-10000元)×30%】;上述的车辆损失1055元,由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此外,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评估150元,支付鉴定费20150元中的1900元,原告自行支付150元。至此,太平洋保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詹伟的各项损失为241168.76元(10000元+19647.15元+110000元+98416.61元+1055元+150元+19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236168.76元。原告在获取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王莹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詹伟各项损失236168.76元;二、原告詹伟在获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莹莹2000元;三、驳回原告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原告詹伟负担235元,被告王莹莹负担9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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