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德琴、张宇、卢维臣与彭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琴,张宇,卢维臣,彭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6928号 原告:张德琴,女。 原告:张宇,女。 原告:卢维臣,男。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国华,男。 委托代理人董延利,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男。 原告张德琴、张宇、卢维臣与被告彭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邢玉坚、审判员高和明、人民陪审员尹希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维臣,原告张德琴、张宇、卢维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被告彭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延利,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09月12日13时50分左右,张传义驾驶辽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亮线72KM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彭国华驾驶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辽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传义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公交认字[2015]第00275号)认定张传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国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94410元、丧葬费31806元、死亡赔偿金29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52305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411056元由被告彭国华按4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64422.40元,扣除被告彭国华已付30000元,还应支付13442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二项赔偿直接向原告理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国华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险项下按照保险公司与被告彭国华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 被告彭国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讼费用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12日13时50分左右,张传义驾驶辽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亮线72KM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彭国华驾驶沿盖亮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辽X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传义当场死亡、双方车损。2015年09月28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瓦公交认字[2015]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国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张德琴系张传义的妻子,原告张宇系张传义的长女,原告卢维臣系张传义的继子。 再查,大连市统计局2016年3月25日的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公报中,十七、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居民收入: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年人均消费支出25824元。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94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传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瓦房店市公安局万家岭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张传义居民户口簿、原告张德琴与张传义的结婚证、原告居民户口簿、瓦房店市万家岭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瓦房店市松树镇刘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张宇残疾人证、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张传义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被告彭国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传义当场死亡、双方车损,三原告作为张传义的妻子及子女其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被告的赔偿。对于原告张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宇于1996年10月18日出生,系叁级智力残疾人,其父亲张传义于2015年09月12日死亡,按照大连市2015年人均消费支出9441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张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410元(9441元×20年÷2人);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1806元,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张传义于1958年12月21日出生,于2015年09月12日死亡,死亡之日为56周岁,应按20年计算,依照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残疾赔偿金为293340元(14667元×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500及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理的损失数额,本院无法认定误工费的合理损失数额,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其财产损失的合理损失数额,并且原告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因保险公司不予承认,请予撤回,放弃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准许。以上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70056元。 被告彭国华驾驶的辽X号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国华与张传义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传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国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国华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 二、被告彭国华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死亡赔偿金的30%即98325元。 三、被告彭国华赔偿原告丧葬费的30%即9542元。 四、被告彭国华赔偿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的30%即15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六、以上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为218017元(含被告彭国华已给付的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原告负担758元,由被告彭国华负担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玉坚 审 判 员 高和明 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