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杨德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华,杨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2031号申请执行人胡建华,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杨德明,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胡建华与被执行人杨德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杨德明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胡建华案款68472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20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杨德明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杨德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胡建华司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