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民再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额莫勒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柏忠委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柏忠,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额莫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再终12号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柏忠,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额莫勒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额莫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富饶,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柏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额莫勒村村民委员会(下述简称额莫勒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张柏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松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宁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张柏忠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柏忠、被上诉人额莫勒村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柏忠一审诉称:宁江区兴原乡额莫勒村与前郭县达里巴乡四家子村(以下简称四家子村)发生草原争议,2007年4月7日,额莫勒村委托我全权处理该争议,并与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如果胜诉,油田打井占地款归我所有。经过我的努力,2013年8月12日争议的草原已有20公顷经松原市人民政府决定使用权归额莫勒村所有。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2011年在额莫勒村草原H区块上打生产油井两口,长期征地面积2777平方米,补偿款金额186059元。另外线杆5个、变压器1个、拉线2把,占地面积50平方米,补偿款金额3350元,上述两笔补偿款总计189409元,新木采油厂已将上述占地款拨付给额莫勒村。现请求判令被告额莫勒村给付原告油田占地补偿款189409元,诉讼费由被告额莫勒村承担。额莫勒村一审辩称:张柏忠称争议土地是由其争取回来的没有事实依据,张柏忠作为公民,受村上委托不能收取费用,应驳回张柏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初审查明:额莫勒村又称二莫村,2000年额莫勒村与四家子村发生草原争议,争议草原一直处于无确权状态。额莫勒村人口3100多人,村民代表约50人,2007年4月7日,额莫勒村与张柏忠签订了委托书和协议书,签订委托书和协议书时书记吕秀芹、村长孙洪国、会计邵福祥、党员林元山在场,签订协议时没有征求村民或村民代表的意见,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在签订协议书后,张柏忠拿着打印好的的表格找村民代表和党员共46人签的字。协议书约定额莫勒村委托张柏忠通过正确渠道或司法程序全权处理二莫村草原主权事宜。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败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责任由张柏忠自负,与二莫村无关。如果胜诉草原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包括油田占地款)五年内(以胜诉日起)都归张柏忠所有,二莫村不介入、不干涉。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张柏忠代表额莫勒村向松原市人民政府、松原市牧业局、松原市草原总站提出关于二莫村草原确权申请。2009年5月13日,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松政草行决字(2009)第1号处理决定,主文第一项为在双方争议的92.18公顷草原中划分出20公顷,将其使用权确定给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额莫勒村(即二莫村)使用。2013年8月12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又作出松政草行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在双方争议的92.18公顷草原中,原确定给二莫村的20公顷不变。额莫勒村对松政草行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不服,张柏忠作为额莫勒村委托代理人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松政草行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额莫勒村对(2013)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不服,张柏忠作为额莫勒村委托代理人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吉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2011年11月22日在额莫勒村草原H区块上打生产油井H3-2和H3-4两口,属于一个平台,长期征地面积2777平方米,征地补偿款金额186059元。另外线杆5个、变压器1个、拉线2把,长期征地面积50平方米,征地补偿款金额3350元,上述两笔补偿款总计189409元,上述两口油井及线杆5个、变压器1个、拉线2把正好处在后来使用权确认给被告额莫勒村的20公顷草原上,新木采油厂已将上述占地款于2013年2月13日拨付给额莫勒村。另查明,2014年6月9日额莫勒村已经支付给张柏忠临时占地补偿款29095.32元。一审法院认为:额莫勒村在没有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前提下,与张柏忠签订了内容涉及处分村集体财产的委托协议,只代表村干部的个人意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此协议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以此协议为基础的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柏忠的诉讼请求。张柏忠再审诉称:额莫勒村与四家子村草原发生争议,2007年4月7日,额莫勒村委托我全权处理该争议,双方签订了委托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经过我的积极努力,将与四家子村争议的草原20公顷使用权确认给额莫勒村,额莫勒村应依协议约定,再给付我补偿款1894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宁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本案属委托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涉及处分集体财产。故请求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额莫勒村再审辩称:20公顷草原已有土地使用证,已经登记在额莫勒村名下,产权明晰,后来都属重复确权,张柏忠说是他的努力,没有事实依据,真正有争议的是72.18公顷草原,现在仍未归我们村使用,张柏忠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村上认为委托合同有效,协议无效,协议只是村干部个人意愿,不能私自将集体资产进行处置,双方签署的协议已经侵害了集体利益,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原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张柏忠代理村委会的支出已经得到补偿,村上不同意将补偿款付给张柏忠,因为公民代理不允许收代理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占地补偿款是油田对占地补偿25年的补偿款,即使协议中约定5年内经济利益归张柏忠所有,也不能把25年的占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张柏忠,张柏忠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查明:额莫勒村又称二莫村,2000年额莫勒村与四家子村发生草原争议,2003年5月14日,松原市人民政府下发“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家子村与二莫村草原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松政函(2003)24号],处理决定:对有争议的92.18公顷草原中兴原乡二莫村已经获取草原使用证的20公顷,使用权归兴原乡二莫村;其余72.18公顷没有使用证的草原由达里巴四家子村和兴原乡二莫村各使用50%。四家子村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松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撤销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四家子村与二莫村草原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额莫勒村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吉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4月22日,松原市牧业管理局下发松牧发(2004)14号文件,标题:关于切实做好二莫村和四家子村所发生纠纷草原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主要内容:四家子村与二莫村之间所发生的92.18公顷草原使用权纠纷,虽经省、市两级法院审理但至今尚未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相关规定,在这块争议草原权属未确定之前,任何一方都无权利用或发包。2007年4月7日,额莫勒村与张柏忠签订了委托书和协议书,委托书载明:二莫村委托张柏忠通过正确渠道或司法程序全权处理二莫村草原主权事宜。额莫勒村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时任村委会孙洪国签字并加盖印章。协议书约定:张柏忠自愿为二莫村草原夺回主权,但在走司法程序的过程中,1.如果败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责任由张柏忠自负,与二莫村无关;2.如果胜诉草原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包括油田占地款),五年内(以胜诉日起)都归张柏忠所有,二莫村不介入、不干涉;3.五年后二莫村草原主权归还后,关于草原承包事宜,再与张柏忠协商处理。额莫勒村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时任村委会孙洪国及张柏忠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8月29日,张柏忠代表额莫勒村向松原市人民政府、松原市牧业局、松原市草原总站提出关于二莫村草原确权申请。2009年5月13日,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松政草行决字(2009)第1号“关于二莫村与四家子村部分草原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主文第一项:在双方争议的92.18公顷草原中划分出20公顷,将其使用权确定给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额莫勒村(即二莫村)使用。第二项:其余的72.18公顷草原使用权尚待确定,暂时由松原市草原监理中心监管。2013年8月12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又作出松政草行决字(2013)第1号“关于二莫村与四家子村草原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主文:在双方争议的92.18公顷草原中,原确定给二莫村的20公顷不变,将暂时由松原市草原监理中心监管的72.18公顷草原使用权确定给四家子村使用。额莫勒村对松政草行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3)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松政草行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额莫勒村对松政草行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不服,委托张柏忠作为代理人,于2013年11月12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松政草行决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额莫勒村对(2013)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不服,张柏忠作为额莫勒村委托代理人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吉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柏忠称现该案件已进入申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阶段,额莫勒村表示要继续争取其余72.18公顷草原权属。另查明,2002年至2006年3月份前,争议的草原由额莫勒村民林元山、陈井林、刘坤实际经营管理,2006年3月份至今由张柏忠经营管理。又查明,2011年11月,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开始在额莫勒村草原H区块上打生产油井H3-2和H3-4两口,属于一个平台,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支付给额莫勒村临时占地款29095.32元,此款已由张柏忠于2014年6月9日领取。2013年10月28日,新木采油厂与额莫勒村签订长期征地补偿协议,长期征地面积2777平方米,征地补偿款金额186059元。另外线杆5个、变压器1个、拉线2把,长期征地面积50平方米,征地补偿款金额3350元,上述两笔补偿款总计189409元,上述两口油井及线杆5个、变压器1个、拉线2把正好处在后来使用权确认给额莫勒村的20公顷草原上,新木采油厂已将上述占地款于2014年2月13日拨付给额莫勒村。2014年3月26日,张柏忠拿着打印好上方载有“关于张柏忠为二莫村争夺草原主权,油田在草原打井占地款归张柏忠所有同意签字”,下方注:“认同张柏忠与二莫村签订的协议书和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表格找党员和村民代表共46人签的字。张柏忠向额莫勒村索要189409元征地补偿款未果,因此成讼。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柏忠与被申请人额莫勒村于2007年4月7日所签订的委托书、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张柏忠自接受额莫勒村委托后,代理额莫勒村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草原进行确权,市政府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2013年8月12日均决定:在额莫勒村与四家子村争议的92.18公顷草原中划出20公顷,将所有权确定给额莫勒村。而后张柏忠又代理额莫勒村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上诉,现该20公顷草原已经法律程序确权给额莫勒村。从张柏忠与额莫勒村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具有风险性,张柏忠能否取得报酬具有不确定性,可视为风险代理。张柏忠通过申请确权及诉讼,为被代理人额莫勒村争取回20公顷草原权属,其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付出了努力,额莫勒村应依协议约定给付张柏忠报酬。现额莫勒村已自愿支付给张柏忠新木采油厂临时占地补偿款29092.32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张柏忠再审诉请额莫勒村还应支付长期占地补偿款189409.00元。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第二条:“如果胜诉草原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包括油田占地款),五年内(以胜诉日起)都归张柏忠所有,二莫村不介入、不干涉。”的约定及额莫勒村辩解占地补偿款是油田对占地补偿25年的补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额莫勒村尚应支付张柏忠的报酬为油田五年占地补偿款较为适宜即额莫勒村支付给张柏忠37881.80元(189409.00元÷25×5)。对张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额莫勒村主张协议书无效的观点,经查,张柏忠与额莫勒村的协议书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张柏忠于2014年3月26日针对协议的主要内容,找党员及村民代表共46人补签了字,可视为党员及村民代表对协议书的认可和追认,故对额莫勒村的此点主张,合议庭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协议书无效,显属不当;驳回张柏忠诉讼请求的原审(2014)宁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经2015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额莫勒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申请再审人张柏忠报酬款37881.80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被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额莫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47元;其余3342元由申请再审人张柏忠负担。张柏忠二审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柏忠与被上诉人额莫勒村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胜诉草原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包括油田占地款全部归我所有,一审法院只是将5年的补偿款给付我,侵犯我的利益。故诉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额莫勒村给付张柏忠占地补偿款189409元。额莫勒村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我们认为张柏忠应将92.18公顷争议草原的使用权全部确认到额莫勒村委会名下,才算履行完《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内容,张柏忠已经得到补偿款29095.32元,不应再得到其他款项。我方虽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让我们承担给付张柏忠补偿款37881.80元的义务不合理,但我们没有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柏忠与被上诉人额莫勒村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形式要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二审予以确认。涉案《协议书》虽未明确“胜诉”标准,但张柏忠接受额莫勒村委托后的2009年5月13日,松原市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额莫勒村取得20公顷草原使用权的事实,证明张柏忠履行了义务。《协议书》第二条款约定“草原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以胜诉日为准五年内归张柏忠”,张柏忠主张的油田占地款发放日为2013年,属于额莫勒村自胜诉日起五年内的经济利益,换言之,系张柏忠应当享有的五年经济利益权利期间内。原审法院对《协议书》条款内容分析正确,补偿数额分配合理。张柏忠虽提供村民代表等人签字的证据预证明其应全额取得油田占地款,但该份证据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一致,应以《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张柏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089元,由上诉人张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邰伟莉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贵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