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2民初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安某某、大地财险陇西营销部机动车及同事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安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22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源,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鲜艳平,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784040026X。负责人闫伟民,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续贤,系该服务部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13时37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JE50**号夏利牌小型客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沿福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27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陇西县中医院急诊,后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67.5元。被告安某某辩称:第一、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案发当天,原告系酒后且驾驶无牌无照的车上路,因此虽然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安某某系本案全部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753.20元的医疗费,其中在兰大二院支付28000元,在陇西县中医院支付2753.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且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预付);2、护理费1400元;3、误工费6440元(住院16天,按照87.5元/天计算,计14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一共96天,按87.5元/天的60%,计5040元,合计6440元);4、残疾赔偿金41608元(伤残等级为十级);5、交通费1000元;6、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上六项合计为62448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再赔偿52448元。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3时37分许,被告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JE50**号夏利牌小型客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沿福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27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陇西县中医院急诊,后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原告损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甘JE50**号夏利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67.5元。理中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受损摩托车照片及合格证书、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安某某承担。被告安某某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共计50974.2元。原告提交票据计48221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安某某支付28000元,原告支付了10221元。被告安某某提交票据计1153.2元。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0221元。2、误工费、护理费共7840元: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住院治疗16天,全额计算,治疗终结后至定残日共96天,按60%计算,原告提出误工费每天为8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87.5元×16天+87.5元×96天×60%=6440元;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87.5×16天=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60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4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2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400元。其中救护车费1800元,其他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其中,救护车费1800元已由被告安某某支付。5、鉴定费2600元。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1608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0804元×20年×10%=41608元,应予认可。7、后续治疗费11000元。8、摩托车损失6000元。其中,保险公司按照规定需承担2000元,原告与被告安某某协商由安某某承担4000元。以上共计8262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共计只赔偿10000元,为方便计算及说明,只归类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安某某赔偿),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24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63848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53848元。被告安某某应承担的项目有摩托车损失4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0元,医疗费10221元,共计2878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63848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53848元。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摩托车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28781元。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安某某垫付的救护车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