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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7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与被告韦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韦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294号原告屈某。委托代理人武某、王某。被告韦某。被告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屈某与被告韦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王某、被告韦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韦某立据向原告屈某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2014年1月1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之前产生的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因该笔借款产生在被告徐某与被告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韦某、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借据原件一支、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两支,用以证明被告韦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的事实。第二组:婚姻登记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韦某、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均属实。但实际借款使用人是被告亲戚韦福兵。2013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均是由其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之间的利息由于韦福兵无能力支付,故被告韦某支付了。现请求法院追加韦福兵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由韦福兵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徐某对该笔债务的产生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被告徐某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韦福兵,故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虽然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徐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韦某立据向原告屈某借款1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9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韦某名下的陕K005**号辉腾牌小轿车一辆和陕KLC2**号尚酷小轿车一辆及被告韦某、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塞维利亚小区10幢2单元7层702室房产一处。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韦某、徐某共同偿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6000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某、徐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韦福兵及被告徐某不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首先,该借据由被告韦某出具,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韦某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原告不认可给韦福兵借款。其次,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对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的证据不足。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韦某、徐某共同偿还原告屈某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韦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维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