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娜某某、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娜某某,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哈尼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健,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娜某某伙同李某某、李叶(已判刑)三人经预谋后,以与司某乙的儿子司某甲结婚需要介绍费及彩礼钱为由,骗取司某乙现金4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娜某某、李某某及同案犯李叶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证人司某甲、丁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收据,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娜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娜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娜某某伙同李某某、李叶(已判刑)三人经预谋后,以与司某乙的儿子司某甲结婚需要介绍费及彩礼钱为由,骗取司某乙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12月6日退赔被害人司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娜某某、李某某的出生时间、户籍地、住所地等个人基本信息。在其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在无锡火车站地区一旅馆内将被告人娜某某抓获;同年11月16日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依山口东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3.(2012)巩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叶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4.收据,证明了被告人娜某某介绍同案犯李叶与被害人司某甲相识,并促成婚姻,收到被害人司某乙人民币400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媒人娜某某的���绍费,剩余10000元作为李叶父母的彩礼钱,由娜某某代为保管,承诺日后转交给李叶父母的事实。5.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12月6日退赔被害人司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司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份丁某在火车上认识了娜某某和李某某,娜某某称能介绍云南当地女的到内地做媳妇。后娜某某和李某某带着李叶到郑州,介绍给司某乙的儿子司某甲。司某乙给娜某某了40000元现金作为介绍费和彩礼,但李叶在其家中生活了十天左右就找借口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家,被害人用电话与娜某某、李某某二人联系也联系不上,感觉自己受骗的事实。2.被害人司某甲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10月中旬,司某甲的家人给其介绍了一个云南的女朋友,对方来了三个人,女朋友叫李叶,介绍人叫娜某某和李某某。李叶同意与司某甲结为夫妻后,给娜某某了40000元现金彩礼和介绍费。李叶在其家里住了十天左右后,找借口离家出走就没有再回来,电话也打不通,感到自己受骗的事实。(三)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其在火车上认识一男一女两个青年人,男的叫李某某,女的叫娜某某是云南人,自称是夫妻俩。其提出来让他们在云南给其侄子介绍媳妇,娜某某称加上彩礼一共40000元。后娜某某、李某某和云南的李叶来到郑州,娜某某称李叶是其表妹,愿意嫁给司某甲,因此司某乙给娜某某了40000元现金。李叶在司某甲家里生活了十几天之后就外出,没有再回司某甲家里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娜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其与李叶和李某某预谋商量以后,以介绍李叶与司某乙儿子司某甲结婚需要彩礼钱和介绍费为名,骗走司某乙现金4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经其与娜某某、李叶预谋后,以给被害人介绍媳妇为名义,骗取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3.同案犯李叶供述,证明2011年7、8月份,娜某某与其预谋到河南以结婚为名骗取彩礼,再趁人家不注意偷偷逃跑。之后,其与娜某某、李某某三人一块到了河南巩义,娜某某、李某某给其介绍了叫司某甲的男朋友,最后司某甲家人给娜某某了40000元现金。其在司某甲家里住了十几天后,就找了个理由离开了,同时更换了新电话号码。(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李叶在巩义市公安局对12人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娜某某、李某某;被害人司某乙在巩义市公安局对12人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娜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娜某某在巩义市看守所对12人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娜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某某住所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勐阿镇纳丙村委会纳丙老寨48号与娜某某户籍登记的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阿镇纳丙村委会纳丙老寨48号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娜某某、李某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白跃军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