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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德生与唐洪侠、李帅国、王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生,李帅国,王淑芹,唐洪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重字第4号原告王德生,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国,原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淑芹,现住五常市。被告唐洪侠,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铁英,吉林省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德生诉被告李帅国、唐洪侠、王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原审判决,被告唐洪侠在上诉期间,持有本院原审未写具体日期的开庭传票,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参加庭审的权利。原审卷内有向其送达时的照片及未签字的送达回证,但均无日期,不能体现原审曾两次给其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形,故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认定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畏、被告王淑芹、被告唐洪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国经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生诉称,被告李帅国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1月19日、2011年1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6,000、00元,用于经商活动。每次借款被告都给原告出了欠据,约定月利1分。原告向被告索要三笔借款时,被告于2012年初,只给付了2011年1月27日那笔借款的13个月利息11,000.00元。余款经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连推带托,一直未能还款。被告王淑芹在被告李帅国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据上签字作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帅国给付借款本金20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帅国与被告王红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帅国与被告王红侠应共同给付此款。被告王淑芹对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洪侠辩称,三笔借款本人均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且此期间本人已与李帅国分居,因此对三笔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李帅国向原告所借的三笔借款中的2011年1月19日的借款李帅国用于赌博了,三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帅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淑芹辩称,我确实是担保了,但应该让其他两个被告还钱。原告王德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三份,2010年3月16日50,000.00元,2010年1月19日56,000.00元,2011年1月27日100,000.00元,拟证明被告李帅国、王洪侠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206,000.00元;被告王淑芹对2011年1月27日的100,000.00元借款负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唐洪侠对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王淑芹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唐洪侠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要求的时限向法庭提供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帅国、唐洪侠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陈某某、林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李帅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洪侠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被告王淑芹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李帅国借其房照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洪侠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淑芹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六、法庭调查被告李帅国父亲李申的笔录,证明李帅国于2012年11月份就走了,没有联系,无下落及李帅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洪侠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王淑芹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唐洪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唐洪侠与被告李帅国于2012年6月19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德生及被告王淑芹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土桥村委会及土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唐洪侠与被告李帅国已于2009就分居了。经质证,原告王德生及被告王淑芹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郑某某、兰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本人和李帅国去王淑芹家取过钱,用于赌博了。经质证,原告王德生及被告王淑芹均有异议,认为是虚假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李帅国借钱用于赌博了。原告王德生及被告王淑芹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帅国、王淑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6日被告李帅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0年1月19日被告李帅国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李帅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李帅国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206,000.00元,用于经商活动;被告王淑芹对2011年1月27日的100,000.00元欠款负保证责任。2012年初原告向被告所要欠款时,被告李帅国给付原告利息11,000.00元,原告放弃对其余利息款的主张。在被告李帅国借款经商期间,被告唐洪侠和李帅国系夫妻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唐洪侠为本案共同被告。李帅国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一直无音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帅国向原告借款,出有借据,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李帅国应履行还款义务,李帅国借款用于家庭经商时,被告唐洪侠与李帅国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因2012年初原告向被告李帅国索要欠款时,被告李帅国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被告辩解原告将部分借款用于赌博证据不足。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淑芹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国、唐洪侠给付原告王德生借款人民币206,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被告王淑芹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00元,由被告李帅国、唐洪侠负担,于判决书之日立即交纳。被告王淑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权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金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