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辉与胡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胡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黄辉,男,生于1976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胡海峰,男,生于1977年9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原告黄辉诉被告胡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申宝、人民陪审员陈佐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胡海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不信守承诺,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海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2012年,被告胡海峰之妻魏娜以被告胡海峰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因二被告未偿还所借款项,到期后用其所有的别克君威小轿车一辆抵偿100000元债务。原告黄辉为追偿余下20000元借款,要求被告胡海峰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辉现金贰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胡海峰2013.9.18”。上述借条约定期满后,被告未偿还,致原告黄辉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胡海峰与魏娜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海峰向原告黄辉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黄辉与被告胡海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黄辉要求被告胡海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借款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原告黄辉以借款系被告胡海峰收取,且二人已离婚为由撤回了对魏娜的起诉,本院已另裁定准许。被告胡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勇军代理审判员 申 宝人民陪审员 陈佐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