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潘海宗与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周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宗,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周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317号原告潘海宗。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头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浩,系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周坤。原告潘海宗与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出租汽车公司)、于周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超、于浩及被告于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宗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属被告同顺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鲁B×××××号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确认医疗费1187元、误工费17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077元。约定上述被告代原告主张后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87元、误工费17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07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顺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求错误,应予驳回。被告于周坤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钱我已给付原告,原告不能再向我索要医疗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周坤从被告同顺出租汽车公司处承包鲁B×××××号出租车一辆,原告为被告于周坤跑夜间出租车。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原告所开的鲁B×××××号出租车被他人追尾,致鲁B×××××号出租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187元、误工费17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077元,被告同顺出租汽车公司收到该赔偿款项后,由被告于周坤取走,现被告于周坤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庭审中,被告于周坤辩称已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但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2015)即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病历、承包合同、事故赔款领取表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应当返还。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周坤侵占原告赔偿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于周坤没有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已将该赔偿给付原告,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077元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顺出租汽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且已将该赔偿款给付被告于周坤,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周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海宗医疗费等合计3077元;二、驳回原告潘海宗对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