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丁红权与章雷、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权,章雷,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68号原告丁红权,居民。被告章雷,居民。被告章某。法定代理人章雷,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04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章雷、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权、被告章雷、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章雷驾驶苏N小型轿车临时停车时,被告章某放车门刮撞原告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撞对向毛呈全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沭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雷、章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毛呈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沭阳县中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036.41元。被告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6.41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0元,共计28456.41元。被告章雷、章某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被告章雷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司承保的车辆责任限额与毛呈全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共同分担。出院记录记载休息时间仅为2周,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实际工资损失,需要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企业代码、纳税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一并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0时5分许,被告章雷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公园路怀文小学门前路段,临时停车,被告章某放车门时,刮撞沿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丁红权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丁红权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续撞对向毛呈全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章雷、章某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呈全、原告丁红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红权即至沭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检查费共计5036.4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月内勿负重或剧烈运动,不适随诊。被告章雷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处为苏N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丁红权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09年3月5日起即居住生活在沭阳县奥韵都城小区79-1-5号车库。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丁红权自愿撤回主张车损3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杨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章雷、章某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呈全、原告丁红权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章雷承担被告章某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相应份额,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章雷在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处为苏N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丁红权医疗费为5036.41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日、护理期限为10日、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因其伤情轻微,且未提供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丁红权主张误工费按其在沭阳县路久源广告中心的工资收入计算,并提供由沭阳县路久源广告中心加盖印章的声明及仅有其一人的工资明细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原件及相应的工资扣发证明、纳税证明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司承保的车辆责任限额与毛呈全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共同分担,因毛呈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毛呈全驾驶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负担10%的相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丁红权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5036.41元,误工费为94.1元/天24天=2258.4元,护理费为94.1元/天10天=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0天=1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8515.81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车损3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红权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5036.41元、误工费2258.4元、护理费941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515.8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64.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方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姜 媛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周业武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