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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启治与王生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治,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王生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370号原告王启治,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生。被告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德文,系该镇镇长。住所地:吴起县白豹镇白豹村。委托代理人慕全智,男,汉族,1986年4月5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生举(又名王宁),男,汉族,1972年4月8日生。原告王启治诉被告王生举、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东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治、被告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慕全智、被告王生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治诉称,被告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至2012年将吴起县白豹镇王湾村、土佛寺村、井坪组的台地统一租赁,并在该土地上修建大棚,被告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将此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生举。被告王生举雇佣原告王启治修建该大棚。大棚修建完成后,被告王生举清算了所有账务后给原告王启治出具了一张58000元的证明条据。经原告王启治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王生举拒不给付,遂原告多次找到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希望给付该笔款项,但被告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一再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王启治工资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启治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生举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王启治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原告劳务费58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启治要求其给付拖欠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王启治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王启治给付劳务费,原告所说的被告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一直推诿也不属实,被告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一直督促被告王生举给付该笔款项。被告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王生举与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2013年签订的日光温室大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之间无劳务关系。被告王生举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经过属实,但被告王生举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贾治乾,所以该笔劳务费应当由贾治乾或者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承担,不应当由被告王生举承担。被告王生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日光温室大棚工程承包合同是2013年被告王生举与吴起县白豹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王生举雇佣原告王启治在白豹镇王湾村、土佛寺村、井坪组修建日光温室大棚。工程竣工后,被告王生举清算了所有账务后,向原告王启治出具了一份证明条据,证明被告王生举欠原告王启治劳务费58000元,被告王生举在庭审中对劳务关系和该笔欠款予以确认。经原告王启治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王生举一直推拖,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被告王生举雇佣原告王启治为其提供劳务,双方订立了劳务合同,原告在提供了劳务活动后,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讼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被告的在庭审中确认了自己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其辩称理由不影响原、被告劳务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对抗原告提出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白豹镇人民政府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受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的约束,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白豹镇人民政府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生举支付原告王启治劳务费5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王启治要求白豹镇人民政府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生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东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