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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高某某,住尚志市。被告王某甲,住尚志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高某某与王某甲于1996年12月26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16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王某甲经常酗酒后殴打高某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三年多。为此,高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高某某抚养。婚后双方共有房屋、共同承包土地和现金20000元全部归王某甲所有,高某某放弃分割。高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成立,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高某某、王某甲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高某某、王某甲及婚生女儿王某乙的身份事项。王某甲质证无异议。证据二、结婚证。证明高某某与王某甲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高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好,没有经常殴打高某某,没有分居三年多时间。王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高某某与王某甲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17周岁。高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和,王某甲经常酗酒后殴打高某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这也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基本原则。所谓“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至无法挽回、无法继续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某某以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王某甲经常酗酒后殴打高某某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王庆禄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