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哲让与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刘宗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刘哲让,刘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哲让。委托代理人王保升,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宗强。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哲让、原审被告刘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刘哲让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刘哲让在一审中起诉称,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刘宗强于2013年6月承建气象检测工程,刘哲让为其提供土建劳务,支付部分人工费后,余款至今未付,刘哲让曾多次找到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刘宗强催要,但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刘宗强都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刘哲让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刘宗强支付人工费人民币589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刘宗强承担。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人工费已经结清,刘哲让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刘哲让诉讼请求并由刘哲让承担相应诉讼费。原审被告刘宗强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宗强个人与刘哲让无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刘哲让人工费的情形,一笔欠款不可能存在两个欠款人,刘哲让应明确诉讼请求,刘哲让要求刘宗强承担人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刘哲让诉讼请求并由刘哲让承担相应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向刘哲让出具证明,载明“欠刘哲让人工费款余额68900.00元,到2014年3月15日来结算全部付清。特此证明,刘总强2014.1.24”,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刘宗强签名。2014年1月24日,刘哲让从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领取人工费100000元,并在被告出具的载有“领款部门名称:今收到人工费,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正”的领款单上签字捺印。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欠条,盖章确认欠“刘哲让人工费余额68900.00元,到2014年3月15日来结算”,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该欠条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因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欠58900元,刘哲让要求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欠条,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3月15日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未付,致刘哲让遭受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之利息,刘哲让要求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哲让称2014年1月24日支付刘哲让的人工费100000元即为上述欠款,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欠条记载款项数额及付款时间均不相符,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刘宗强作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月24日欠条上签名之行为系职务行为,刘哲让要求刘宗强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哲让人工费58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哲让对刘宗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哲让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与刘哲让的人工费已经结清。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写明需要进行结算,当天已经支付了刘哲让100000元,欠款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刘哲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是否已经付清了欠款。被上诉人刘哲让为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土建劳务,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给刘哲让出具欠付刘哲让人工费689000元的欠条,刘哲让起诉要求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还款,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双方对刘哲让提供土建劳务的事实均无异议,刘哲让持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要求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给付欠款,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主张该欠款已经给付,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过程中,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刘哲让100000元的领款单,证明已给付刘哲让前述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领款单与欠条系同一天开具,且该领款单载明的付款时间、金额与刘哲让持有的欠条内容不相符,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该领款单不能证明其公司已经给付刘哲让所持欠条载明的欠款。诉讼过程中,刘哲让自认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已还款10000元的事实,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哲让另外58900元欠款,一审判决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给付刘哲让人工费58900元及利息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