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2012年10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西平县柏城镇文化路与经贸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林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案发于2012年10月16日,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