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高广平诉原审被告辽阳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阳铁合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广平,辽阳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广平,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辽阳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21号。法定代表人:岳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邢立铁,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高广平诉原审被告辽阳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阳铁合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作出(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高广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广平,被上诉人辽阳铁合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俊、邢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平一审诉称:我1984年到辽阳铁合金厂工作,2001年企业重组成立辽阳铬铁合金厂。2005年企业再次重组,成立吉林铁合金辽阳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31日吉林铁合金被中钢集团收购,市政府、国资委决定以资产变现的形式给予全体职工工龄补偿。2009年1月1日我与厂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中钢集团出售吉林铁合金厂。2015年6月被告停交我的五险一金并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长期拖欠我2005年前的经济补偿29337元的双倍即58674元;撤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辽阳铁合金一审辩称:2005年原告转换国有职工身份与辽阳铬铁合金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当时的安置方案,原告应得的补偿金为29337元,原告要求双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中钢吉铁公司因多年经营亏损,资不抵债,进行改制重整,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泽集团。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高广平到辽阳铁合金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工工作,工资为每月38.6元,后逐步调整至1800元。2001年5月成立辽阳铬铁合金厂,2005年3月吉林铁合金有限公司兼并辽阳铬铁合金厂,成立吉林铁合金辽阳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12日吉林铁合金辽阳有限责任公司向辽阳市国资委报请《关于﹤吉林铁合金辽阳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员工劳动关系处理及安置办法﹥的报告》,该报告明确:以2005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和劳动关系要全部转换。企业与员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008年中国中钢集团兼并吉林铁合金,吉林铁合金辽阳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钢吉铁辽阳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中钢吉铁辽阳有限公司更名为辽阳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因高广平在2015年4月30日拒绝在职工意向选择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济补偿金确认(发放)书、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签字,2015年5月28日中钢吉铁辽阳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高广平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23日高广平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回原岗位上班或进单位留守处、并给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2日作出辽市劳人裁字(2015)148号仲裁裁决:对高广平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高广平不服,向我院起诉。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辽市劳人裁字(2015)14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举证、质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广平要求辽阳铁合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其未与辽阳铁合金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高广平要求辽阳铁合金给付经济补偿金,因以2005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吉林铁合金辽阳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国企改革,国企改革出现的相关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广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广平承担。高广平二审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我的诉讼请求是对2005年以前经济补偿金恶意拖欠的问题,应适用该法规的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所以本案应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作出判决。辽阳铁合金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上诉人要求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精神,被上诉人企业改制是在国资委指导下的企业改制,不属企业自主改制,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高广平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高广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