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720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胡某甲,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跃雷,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胡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分居多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女儿满18岁时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胡某乙。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当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主审人认为,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张某、被告胡某甲于2011年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别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原被告育有子女,为了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