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帆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帆,男,因盗窃于2015年9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帆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7日4时46分许,被告人符某帆携带液压钳和小刀,窜至文昌市文城镇霞洞村二队印刷厂旁一集资楼一楼停车场内欲盗窃摩托车,在发现被害人黄某春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2的红色铃木两轮摩托车未上防盗锁后,便开始实施盗窃。被告人符某帆先将携带的液压钳绑在该车尾部,然后将摩托车慢慢推出停车场,随后在远离现场的一僻静处使用小刀将摩托车车头的电线割断,强行启动摩托车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黄某春被盗的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5810元。2、2015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符某帆携带液压钳和小刀,窜至文昌市文城镇东方豪苑小区3号楼停车场欲盗窃摩托车,在发现被害人王某明停放在3号楼隔空层内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7X3**(假车牌)的红色铃木两轮摩托车未上防盗锁后,便开始实施盗窃。被告人符某帆先将该摩托车推出3号楼隔空层,后发现小区保安林某勇站在门岗内,便又将车推回3号楼入口处并观察小区保安的动静。这时车主王某明发现自已的摩托车被盗便从房中出来,发现符某帆与自己的摩托车在楼房出口处,便质问符某帆,见符某帆没有回应,便呼喊保安林某勇一起欲抓住符某帆。后符某帆趁保安林某勇返回门口寻找警棍之机便跟随在林某勇身后,并自短裤左侧口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欲逃离现场。随后在林某勇上前欲再次阻止其离开时,被告人符某帆转身持小刀对林某勇进行威胁,随后趁林某勇见到其手中小刀后退之机,迅速逃离现场。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某明涉案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3125元。3、2015年9月9日4时52分许,被告人符某帆再次窜至文昌市文城镇云逸路多旺肥牛村羊店后一出租屋停车场内欲盗窃摩托车,在发现被害人陈某停在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E##55的红色铃木两轮摩托车未上防盗锁后,便开始实施盗窃。被告人符某帆先是将该摩托车推出该栋出租屋停车场,在无人处欲强行启动摩托车未果后,便将摩托车一直推至文昌市文城镇英城防疫站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万某辉。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陈某被盗的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45元。2015年9月9日23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梦工厂网吧将被告人符某帆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作案液压钳照片、涉案摩托车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文书、健康检查笔录、办案说明;3.证人黄某曼、林某勇、符某海、万某辉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春、王某明、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符某帆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份;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及监控截图辨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7055元,数额较大;另在一次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相威胁,构成转化型抢劫,涉案财物价值3125元,其以上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符某帆辩称,对盗窃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起事实不属于抢劫,也没有用刀威胁保安,小刀一直拿在手中不是为了威胁他人用的。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7日4时46分许,被告人符某帆携带液压钳与一把小刀窜至文昌市文城镇霞洞村委会二队印刷厂旁边的集资楼一楼停车场内准备行窃,发现琼C·7B##2号牌的铃木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失主为黄某春)未锁防盗锁,便将携带的液压钳绑在摩托车尾部并推出停车场,推至无人地段后用小刀切断摩托车的电缆,强行启动摩托车并驾车逃离现场。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评估鉴定,黄某春被盗的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5810元。二、2015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符某帆携带液压钳与一把小刀窜至文昌市文城镇东方豪苑小区3号楼停车场内,发现停放在3号楼隔空层内的一辆号牌为琼C·7X318(套牌)铃木红色两轮摩托车(失主为王某明)未锁防盗锁,将摩托车推出3号楼隔空层后,发现小区保安林某勇在门岗内执勤,便又推车返回至3号楼入口处观察保安的举动。此时,失主王某明发现摩托车不见便从楼房中出来寻找,在楼房出口处见符某帆倚靠在自己的摩托车上,便上前质问符某帆,被告人符某帆未回应,王某明便呼叫保安林某勇过来抓小偷,符某帆趁保安林某勇返回门岗拿警棍之机跟随林某勇身后向小区门口走去,并从短裤左侧口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欲逃离现场,林某勇上前抓其手臂阻止其逃离时,被告人符某帆转身持小刀对林某勇进行威胁,趁林某勇避让之机迅速逃离现场。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评估鉴定,王某明涉案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3125元。三、2015年9月9日4时52分许,被告人符某帆窜至文昌市文城镇云逸路多旺肥牛村羊店后堂的停车过道内欲对停放的摩托车行窃,发现号牌为琼C·E0##5铃木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失主为陈某)未锁防盗锁,被告人符某帆便将该车推出停车过道,推至无人地段后未能强行启动摩托车,便推摩托车至文昌市文城镇英城防疫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店主万某辉。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价评估鉴定,陈某被盗的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245元。2015年9月9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梦工厂网吧将被告人符某帆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液压钳照片、涉案摩托车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文书、健康检查笔录、办案说明;3、证人黄某曼、林某勇、万某辉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春、王某明、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符某帆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份、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及监控截图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保安及失主的抓捕,而当场使用刀具相威胁,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涉案财物价值3125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帆使用凶器威胁保安抓捕,且其盗窃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1)、(5)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符某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对盗窃犯罪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符某帆的犯罪事实、证据、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符某帆的液压钳一把,属于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4月18日第四次会议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符某帆的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在茂人民陪审员 冯 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