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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淑兰诉被告孙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兰,孙井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396号原告韩淑兰,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孙井章,住所地辽源市。原告韩淑兰诉被告孙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兰、被告孙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用于还贷款,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2015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00元用于还贷款,被告说:下月一同还你。原告在6月—11月都去找过被告要钱,被告都说没钱。2015年12月24日,原告又找被告要钱,被告态度生硬说没有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欠4500元是真实的,只借了一次。因原告总向我要钱,2015年5月,没有办法才又打了个欠条。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据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用于还贷款,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2015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00元用于还贷款,被告承诺:下月一同还你。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只借原告一次钱4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井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孙井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但是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