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5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5282号原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四巷9号1幢1-1,组织机构代码62209741-7。法定代表人田永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伟(特别授权),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三七区。被告罗静,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域物业公司”)诉被告罗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具备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备案。被告罗静系某某小区某某号房屋业主,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89元,公摊费为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底,被告罗静拖欠原告3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026元、公摊费204元,合计323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罗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罗静系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号某某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86平方米。2010年12月24日,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明确了物业服务区域概况、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四章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高层以1元/月/平方米,二楼以(含二楼)下0.8元/月/平方米,住宅多层以0.7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公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的用水、用电据实结算,暂按照每月6元每户进行收费;业主应于每月2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时交纳物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罗静于2013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收未果,遂以前述请求起诉来院。另查明,某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重庆骏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进入某某小区后,其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未作改变。还查明,该小区另外的业主刘继凡、李振、杨光碧、潘素兰、王小丽诉某某业主委员会、新天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4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新天域物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无效。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及新天域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缴纳物业费通知书》、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2014)南法民初字第043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62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5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系无效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从2010年12月起至今一直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就应当参照与该小区同地段其他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等价服务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物业服务费为89元(88.86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则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计3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3026元(89元/月×34个月)。对于原告请求的公摊费204元(6元/月×34个月),原告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小区公共区域照明、用水必然产生水电公摊费,则本院酌定参照每户6元/月的标准执行,对原告请求的公摊费20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3026元、公摊费204元,共计3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静负担(此款由原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重庆新天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睛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