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221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崔某某,男,汉族,无职业,原住林甸县林甸镇,现下落不明。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长子崔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页、2016年1月28日林甸县林甸镇合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该组证据证明姜某某、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崔某;介绍信证明崔某某于2012年出走,至今五年之久,音信全无,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对刘某某、张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张某某(林甸县林甸镇合乡村六屯屯长)证明张某某与原、被告是屯邻关系,原、被告结婚大约有30年左右,婚后生育一男孩小名叫崔某;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父亲是表兄弟;原、被告双方大约在1986年结婚,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了;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小名叫XX。二人同时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长子崔某,现已成年(1987年10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但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并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现已成年),但被告于2012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四年多时间,对妻子及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振贵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娇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