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刘全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刘全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齐路,系该村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齐路,被上诉人刘全民的委托代理人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全民为被告修村西南北路,修路完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到2013年2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刘全民修路款50000元未给,西善友桥村时任村支书胡某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书写了内容为:“西善友桥村委会欠刘全民修路款伍万元正(50000元)”的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西善友桥村委会催要该剩余工程款5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15年5月4日原告刘全民将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修路的全部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修路款。该修路工程由证人胡某在任时负责,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50000元欠条盖有被告公章并由经办人胡某亲笔签名,且该欠条为胡某在任时出具,因此,对该欠条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及被告村时任村支书胡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50000元修路款的事实客观成立。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齐路及证人韩某(现任村支书)虽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因被告仅有韩某的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提交,仅凭当庭陈述难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被告欠原告修路款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50000元修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全民支付修路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所修公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全民施工的公路是南和县交通局以财政拨款方式修建,交通局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村委会不具有还款主体资格。3、刘全民提交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欠条是时任书记的胡某在没有召开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情况下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4、被上诉人所修公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返工重修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5、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全民的诉讼请求,并由刘全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全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答辩人修建的公路在修建完毕后,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从未有人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多年来上诉人也一直陆续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只是在上诉人村里更换村干部后,答辩人向新干部继续要款时,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明显是为了赖账,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对该项主张依法不应审理。2、答辩人与上诉人在2009年达成修路施工协议,由答辩人包工包料为上诉人修路,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施工费,双方之间建立修路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2月8日上诉人尚欠答辩人修路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诉人诉称的交通局已将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3、答辩人所持的欠条是上诉人方时任的村支书代表村里所出具,是双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真实凭证,依法应当确定该欠条的证据效力。出具欠条是时任支书胡某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也是施工合同具体的实施人,该欠条上盖有上诉人公章,该公章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据此承担法律责任。4、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多年来答辩人从来没有放弃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甚至经历了上诉人村里换届、乡里换届,答辩人找过多个领导,包括乡里原任书记和现任书记,均是为索要该笔拖欠的工程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公路是由南和县交通局以财政拨款方式修建,交通局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村委会不具有还款主体资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欠条问题,该欠条虽由时任西善友桥村党支部书记的胡某出具,但上诉人已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公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工重修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且所修公路使用多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