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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二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淮南市美格企划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南市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美格企划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淮南市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510号原告:淮南市美格企划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文改,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会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市美格企划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诉被告淮南市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改、被告金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会保、邓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格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金世纪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金世纪公司委托原告美格公司独家代理销售被告金世纪公司开发经营或拥有的位于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的金世纪花园房地产项目,同时约定,原告美格公司在签订协议后5日内向被告金世纪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报名费,如双方正式签订项目营销代理合同,此100万元报名费转为项目保证金,双方签订本项目合作协议书后30天内被告金世纪公司须与原告美格公司签订正式的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否则被告金世纪公司在3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报名费100万元整。后,原告美格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12日、17日分别支付给被告金世纪公司报名费3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整。此后,原告美格公司督促并要求被告金世纪公司按时签约正式合同,开展服务该项目的策划设计工作,再后被告金世纪公司答应但迟迟不与原告美格公司签定正式的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原告美格公司数次与被告金世纪公司交涉并要求返还保证金钱款,被告金世纪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躲闪逃避,即不签约也不退还钱款还要求原告美格公司跟进服务项目的策划设计工作,使尽一切签约拖延技法并控制保证金钱款由被告金世纪公司使用,逼迫要求原告美格公司耐心等待,履行签约随时进驻金世纪花园项目施工现场代理营销。其间,在原告美格公司一再要求下,被告金世纪公司以项目推进启动为由,还是未予返回所收取的报名费。2年间,原告美格公司每年筹措资金300万元用于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和履行合同项目的运营费用,直至2014年经原告美格公司再三催讨要求被告金世纪公司退还报名费及承担由此给原告美格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金世纪公司股东魏国民(原法定代表人)才于2014年11月6日和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美格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先行返还原告美格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并保证若金世纪花园项目在2015年6月份仍未能启动,则被告金世纪公司按月利率3分的标准向原告美格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及违约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但迄今项目仍未启动。且经核实,项目迄今根本不具备启动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美格公司认为,被告金世纪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在未取得金世纪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情况下,根本不具有开发条件,却向原告美格公司隐瞒该重要事实,使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美格公司签订《金世纪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金世纪花园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骗取了原告美格公司100万保证金,给原告美格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美格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当庭变更请求判令被告金世纪公司支付:1、违约造成月利息3分计算标准的经济损失:739800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100万元按照每月3万元计算,其中100万元算至2014年12月3日,计720000元;55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8日,计19800元,合计739800元);2、违约造成投资运营成本的经济损失319215元(项目营销策划办公房屋租赁费72000元;营销人员工资支付230000元;该项目营销购置的办公设备17215元,合计3192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世纪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美格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美格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金世纪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告金世纪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金世纪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一份、进帐单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意向协议,被告金世纪公司委托原告美格公司独家代理销售金世纪花园房地产项目及被告金世纪公司收取原告美格公司100万元报名费的事实。并对100万的报名费约定5天内交付,原告美格公司逾期了几天,但被告金世纪公司接收了。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观点有异议;协议以订立正规合同为目的,但是正规合同已经取消,该协议效力灭失;合同约定5天交付,其十几天才交付,已经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美格公司证明目的。4、金世纪花园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协议,证明原告美格公司与被告金世纪公司签订《金世纪花园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及终止该合同的《协议》。协议签订后30天内不能签订正式代理协议,应该全额退还100万。被告金世纪公司一直拖着不愿意签正式协议。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对于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到2014年10月为止,双方还在协商合作,证明原告美格公司所谓的欺诈表述是不存在的。协议的原件没有,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5、2012年12月《房屋租赁协议》、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美格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为金世纪花园房产项目营销运行租赁房屋花费72000元。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1、对于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方应该提供税收凭证,房屋租赁要有税收凭证。2、关联性无法知道原告美格公司租房的目的,原告美格公司租房有使用权是合法的。3、原告美格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该有自己的场所,为了开展业务,租的房子和本案无关联,不符合基本常识。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美格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纳。6、《劳动合同》四份、23个月工资表、送货单、收据、照片三份,证明原告美格公司履行合作协议招聘营销职员的劳务费用230000元;办公桌椅、电脑设备花费17215元;及原告美格公司服务项目的工作情景。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对于这一组证据,证明观点有异议,在真实性关联性上除了照片都有异议,对于劳动关系要证明其存在,对方要提供社保凭证,设备提供正规发票。对方作为单位,给工作人员工资是应该的,不能证明这些人员是为金世纪工作的,设备使用权在原告美格公司。这些人员也没有营销人员的资质。照片反映2012年到2014年,对方到设计部门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合同没有履行下去是因为原告美格公司无法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恰恰说明合同履行的状态。本院经审查确认照片真实性,对于劳动合同、工资表、送货单、收据,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7、徽商银行借款凭证二份、记账凭证二份,证明履约协议,原告美格公司通过房产评估,银行贷款投资运营项目及被告金世纪公司恶意违约造成银行逾期还款的费用。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无法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8、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委托书、徽商银行查询清单,证明被告金世纪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启动项目也没有退回100万报名费,迫使原告美格公司借贷过桥支付民间借贷利息。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无法证明该比钱用于本案,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营要有一定的条件,要有场所、人员,不是要求别人赔偿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9、2014年1月《承包协议》、2014年9月《代理合同》、《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金世纪公司继续隐瞒工程真相,造成其经营活动正常的假相,欺骗和拖延原告美格公司,魏国民是实际控股人,继续代表被告金世纪公司公司,造成原告美格公司经济损失。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对于总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代理合同》真实性认可,《合作协议》是照片,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10、2014年11月被告金世纪公司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金世纪公司承诺金世纪花园项目不能按时启动,将全额退还原告美格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并承担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违约损失和其它损失的责任事实。我和金世纪公司合作一直在进行,因为金世纪工作不能进行,结合前面的代理协议,我们每个月都按照对方要求修改合同。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谁写的,2014年11月魏国民不是法人和股东,代表不了金世纪公司。合同写的是到2015年6月不开工才承担责任,而合同在2015年6月前就解除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11、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徽商银行卡折对帐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后,因金世纪花园项目未能按时启动,被告金世纪公司分3次退还了原告美格公司的100万元。被告金世纪公司讲换了法人,原告美格公司不知情,魏国民一直是公司控制人,魏国民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观点有异议,当时魏国民欠金世纪公司钱,代公司还了钱,照片恰恰说明为什么解除合同,没有合作基础,所以退给对方100万。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美格公司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1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金世纪公司未取得金世纪花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金世纪公司一直隐瞒这个事实,拖延100万的事实,其行为明显属于合同欺诈。被告金世纪公司质证: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观点有异议,按照现行法律该判决是错误的。对于法律条文我们都有自己的理解。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金世纪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金世纪公司拟开发的“金世纪花园项目”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市发改委立项的合法工程,现项目开发工作正在推进。2012年,原告美格公司通过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导找到被告金世纪公司,要求承揽项目开发房屋销售业务,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金世纪公司发现原告美格公司无相应代理销售资质等条件,而原告美格公司承诺能在销售业务开展前完善。被告金世纪公司即为了考虑主管领导出面打了招呼,也为了项目能不因原告美格公司资质问题影响到项目实施,故于2012年12月10日与原告美格公司草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其后由于双方就正式合同文本一直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美格公司资质问题无法办理及政府对项目规划进行调整,一直未能签订正式合同文本。2014年,因项目面临实施,被告金世纪公司为了避免因销售没落实而至项目所涉公摊、房型、绿化等无法确实最终确定,在原告美格公司资质未取得及保证金未全额交付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5日与其签订金世纪花园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期限30个月,被告金世纪公司应于5个月内(也即到2015年2月5日前)办理当期可售房源预售许可。原告美格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书面向被告金世纪公司汇报市场动态、广告宣传等方案。但直至2014年底,原告美格公司对履行合同无任何实质性工作,至项目整体工程无法正常实施。双方于2014年12月已经自行协商解除了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美格公司起诉无事实无法律依据。二、本案合同存续期间,违约方系原告美格公司而非被告金世纪公司,原告美格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金世纪公司造成工程无法按期开工的严重损失。2012年12月10日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美格公司应在协议书签订后五日内(也即2012年12月15日前)缴纳100万元报名费,否则协议无效;但原告美格公司直到2012年12月17日才缴纳,构成违约。2014年9月5日的金世纪花园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应与甲方举行定期例会,向甲方书面汇报市场动态、客户反应及成交分析等。”“乙方负责安排广告计划并整合广告资源上报与甲方”,以便于被告金世纪公司根据市场变化及时与设计部门调整规划与房型。但合同签订数月时间内,原告美格公司无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至被告金世纪公司无法掌握市场动态不能最终确定设计,至工程整体无法施工。原告美格公司怠与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的约定,合同的保证金是300万元,但原告美格公司仅缴纳100万元,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三、被告金世纪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美格公司在自身违约而双方自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后的提起的诉讼,其诉请无任何依据。首先,魏国民在其持有被告金世纪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后,其已不再是被告金世纪公司股东,也不是被告金世纪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被告金世纪公司。其次,被告金世纪公司与原告美格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底予以解除,双方间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合同解除前形成的合同附件或可能的合同附件或仅是一些人主观想象的合同附件同样因合同解除而一并解除。第三,因原告美格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存续期限内,其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本案原告美格公司诉请中所谓的物质损失,被告金世纪公司不知其是否真实存在、及如其存在其实际的用途到底是什么。综上,被告金世纪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美格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违约在先。在双方合同己自行解除,权利义务巳终上后再行起诉的行为无任何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金世纪公司主体身份。原告美格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法人是后来换的,当时不知道这个情况。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金世纪公司证明目的。2、合作合同及代理合同,证明双方在2012年达成合作意向,2014年开始合作了,对于甲乙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在合同正式签订后,无任何履行合同行为。原告美格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观点有异议,第一份是意向协议,只有约束原告美格公司的义务。第二份合同原告美格公司认为没有生效,不具有效力,最后没有盖章,是杨会保签字,不是生效合同。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金世纪公司证明目的。3、收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对方没有履行,要求退100万,双方关系解除,对方收到了退款。原告美格公司质证:收据是事实,100万退回了,但被告金世纪公司讲是原告美格公司违约造成的,我们不认可,是因为被告金世纪公司没有开工建设,退还100万不代表没有其他损失。本院经审查对被告金世纪公司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情况说明,租赁协议,证明双方所谓的100万保证金,在第一份合同约定是300万保证金,虽然合同后来写是100万,但实际是300万,剩下的200万对方一直没交。原告美格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要出庭作证,300万不能反映,只是100万。租赁协议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真实性。5、房地产营销的基本信息,证明房地产营销需要的资质,不是本案原告美格公司这样的公司,原告美格公司没有资质也没有履约。原告美格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关联性上不能反映本案的证明目的,如果没有这些条件,被告金世纪公司也不会和我们签合同,我们的营业范围包括策划销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6张照片,证明2014年已经开工,因为对方营销,没有定下户型,工程处于停止状态。原告美格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方的工程没有开工不能说明是原告美格公司的责任,不能证明被告金世纪公司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金世纪公司证明目的。7、文件及会议纪要,证明涉案项目是经过批准规划的合法项目。原告美格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个项目即便有批准,开工许可证没有都是空的。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金世纪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为初步意向协议,并约定:被告金世纪公司委托原告美格公司独家代理销售被告金世纪公司开发经营或拥有的位于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的金世纪花园房地产项目,并负责策划及推广,负责员工工资及办公费用等。同时约定,原告美格公司在签订协议后5日内向被告金世纪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报名费,如双方正式签订营销代理合同,此款100万元报名费转为项目保证金,双方签订本项目合作协议书后30天内被告金世纪公司须与原告美格公司签订正式的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否则被告金世纪公司在3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报名费100万元整。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本协议为意向性协议,以正式签订合同为准,正式合同另立。该合同由被告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民签名,原告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成立后,原告美格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7日分别支付给被告金世纪公司报名费3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整。被告金世纪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美格公司房屋销售报名费壹佰万元整。2013年1月中旬,被告金世纪公司未与原告美格公司签订正式的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但原被告继续合作,并于2014年9月5日双方正式签订金世纪花园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合同规定:金世纪公司为甲方,美格公司为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销售甲方开发经营或拥有的金世纪花园小区房产项目,整体可销售面积最终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销售面积为准,乙方独家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期限为30个月止,甲乙双方确定独家全程代理项目保证金100万元,当本合同签订生效履行到第八个月时,甲方应全额返还保证金至乙方合同账户。甲方责任:需向乙方提供该项目房产开发的相关法律文件和政府批文的复印件,保证项目工程于2014年9月开工建设。合同生效5个月时领取开发当期可售房源的预售许可证。提供项目施工进度表及交房期限。甲方提供售楼部、样板房场所,并提供水电、电话、空调、电脑和打印设备。乙方责任:在委托期内,乙方承担该项目派驻营销人员各种费用。甲乙双方举行定期例会,向甲方书面汇报市场动态、客户反应及成交分析等,乙方应根据市场变化或其他因素及时向甲方提出调整项目销售策略、计划及价格等建议。违约责任: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约定;或因自身原因未完成销售计划或将该物业销售代理权擅自转让第三方,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佣金甲方不予支付,本合同解除。甲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条款约定,除应立即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当按约履行8个月时后,即不存在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外,还应实际损失并另处以100万元违约金的赔偿。甲乙双方对本合同各条款的内容及后果均已知悉,并确认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本合同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金世纪公司杨会保签名,乙方代表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签名,并加盖美格公司公章。该合同成立后,美格公司将2012年12月18日之前已付100万元报名费,转为营销策划代理合同保证金,金世纪未提出异议。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金世纪花园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只有小部分条款改动,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于2014年10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金世纪花园》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终止履行。2014年11月6日,魏国民出具书面承诺书,我承诺张兴华在本月底返还现金伍拾万整(50)万元,待本年年底之前如该项目还未启动,我另退还你缴纳的50万元,其他的另行协商。2014年11月30日,魏国民再次出具书面承诺书,原美格企划有限公司2012年交销售保证金壹佰万元整,此款从交之日起到2015年6月如金世纪花园还未能起动,按月息3分计付,如项目顺利启动,该利息不予支付双方合作继续。2014年12月3日,被告金世纪公司转到原告美格公司账户45万元整,2015年1月8日,原告美格公司到被告金世纪公司处催要剩余报名费,被告金世纪公司实际转给原告美格公司546000万元。另外,剩余4000元,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经六里站派出所调解,被告金世纪公司付给张兴华现金4000元,并由原告美格公司出具书面收据,壹佰万元报名费已经全部退还,原淮南市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出示的手续作废,以此单据为准。之后,原告美格公司认为被告金世纪公司项目长期不开工,给原告美格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美格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租用房屋两间,两年共花费72000元;雇佣员工四名,支付员工23个月工资230000元(2013年1月-2014年11月);2012年12月23日、同月25日购买办公桌椅、电脑设备总计花费17215元。被告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民在2014年6月前就已经不再担任被告金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再查明,“金世纪花园”项目于2003年9月17日经淮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同意立项,后又经批准同意延期开展拆迁工作。2003年10月10日,淮南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将包含“金世纪花园”项目的淮舜南路西侧旧城区列为市旧城改造重点项目。2004年1月16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同意将金世纪花园规划设计方案报批,5月12日,淮南市田家庵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要求淮南市规划局对“金世纪花园旧城改造项目”予以规划选址和审批规划方案。之后,淮南市城市规划局对该项目进行规划选址,并出具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了“金世纪花园”项目在淮舜××路××、体育场路以北进行建设,后淮南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同意了该项目的规划及单体方案。2006年1月10日,淮南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规划局申请将“金世纪花园”项目用地名称变更为土地储备,后经批准,项目名称也变更为“淮舜南路西侧地块改造项目”。2006年4月3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府秘(2006)49号文件,同意依法收回“金世纪花园”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后淮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9日发布淮府征告字(2007)第15号公告,征用“北临舜耕山庄,东临淮舜南路,南临体育场路,西临立达电器厂”范围内的土地,用于“金世纪花园”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储备。随后,淮南市城市规划局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作出了淮城规条件(2009)23号规划条件通知书。2009年10月22日,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以淮地储(2009)116号函,申请市规划局办理金世纪花园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2012年6月12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为加快推进老城综合改造,拟对东起淮舜南路、西至利达电器厂、南临体育场路、北至长青建筑公司地块实施改造,建设金世纪花园项目,以田政函(2012)25号函,请市城乡规划局尽快审批淮舜南路西侧地块改造规划设计方案。2012年8月27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发文,田政(2012)69号,向市老城综合改造领导小组请示“关于淮舜南路西侧地块改造项目列入市老城综合改造项目及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请批示。”2012年11月26日,淮南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二〇一二年第十一次会议,纪要内容:7、淮舜南路西侧地块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会议原则同意采用规划设计方案。要求优化完善规划设计方案,适当降低A-5#住宅楼层数;补充建设单位与市商务局签订的菜市场产权移交协议书以及与市教育局签订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协议书。2012年12月10日,淮南市老城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淮城改办(2012)10号批复,同意将洞山中路老建行地块等六个项目列为市老城综合改造项目。此批复有效期一年。淮舜南路西侧地块改造项目系六个项目之一。2013年3月18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田政函(2013)22号,向淮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发函:关于办理淮舜南路西侧地块老城综合改造项目前期手续。另外,原告美格公司向法院出示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只能发映出被告金世纪公司只取得了“金世纪花园小区”项目的立项和选址,并未取得该项目开发的合法手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金世纪公司未取得“金世纪花园小区”房地产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综合以上事实,“金世纪花园项目”是政府批准,合法立项工程,是金世纪公司开发项目。上述事实,有原告美格公司及被告金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金世纪花园项目合作意向性协议及两次签订金世纪花园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各自义务。被告金世纪公司在未取得“金世纪花园小区房地产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美格公司签订金世纪花园项目合作意向协议,并收取原告美格公司报名费100万元。至2014年9月5日及10月15日,被告金世纪公司与原告美格公司签订两份金世纪花园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但被告金世纪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领取开发当期可售房源的预售许可证。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将2014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金世纪花园》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终止履行。综上,被告金世纪公司实际占用原告美格公司报名费100万元,未能及时退还,导致原告美格公司贷款100万元的利息损失,故被告金世纪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70%。原告美格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营销策划条件具有审慎的审查义务。被告金世纪公司逾期拒签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原告美格公司盲目跟随,以实现盈利为目的,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拖至一年零九个月仍与被告金世纪公司签订金世纪花园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导致期间损失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美格公司应当承担损失扩大责任的30%。原告美格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金世纪公司支付违约损失739800元,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分段计算,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支持其公司合法部分;应当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计105534.25元(100万元×6%÷365天×642天,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美格公司应当负担31660.28元,被告金世纪公司应当负担73873.97元。原告美格公司主张四名员工工资23万元,房屋租赁损失72000元,购买办公桌椅及电脑设备损失17215元,合计319215元。依据涉案三分合同约定以上费用应当由原告美格公司负担。加之,原告美格公司未按本院诉讼告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以及其他证据,拒不通知出纳会计、工资制表人、房屋租赁人到庭接受质询,其公司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淮南市美格企划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损失73873.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淮南市美格企划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6元,由原告淮南市美格企划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79元,被告淮南市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恒瑞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振国此案上诉中,未生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