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春玲、姜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春玲,姜宁,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玲,女,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宁,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勇,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夏春玲、姜宁因与被上诉人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夏春玲向夏勇借到现金330000元,夏春玲向夏勇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向夏勇归还借款,若未按期归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因借款及相关事项发生纠纷,应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律师费按借款及利息总额30%支付)、诉讼费、差旅费以及实现权利而支出一切费用。借款后,夏春玲于2014年1月22日、2月21日、3月26日、5月22日、5月30日、8月18日向夏勇偿还了4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夏春玲未向夏勇偿还余下借款230000元,夏勇为向夏春玲、姜宁主张债权而实际产生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夏春玲与姜宁于199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夏春玲向夏勇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夏春玲向夏勇出具的借条经夏春玲签字捺印确认,且夏春玲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的,夏勇向夏春玲提供了借款330000元,夏春玲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夏勇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夏春玲仅向夏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夏春玲实际尚欠夏勇借款230000元,对夏勇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对夏春玲辩称该债务为赌债,且夏春玲系在受到夏勇胁迫下出具的借条的意见,因夏春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不予采纳。对夏勇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夏勇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夏勇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审认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夏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向夏春玲、姜宁主张债权而实际发生了律师费10000元,且未超过四川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对夏勇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夏春玲与姜宁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夏春玲、姜宁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夏春玲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姜宁应与夏春玲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春玲、姜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夏勇偿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夏春玲、姜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夏勇支付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夏勇承担1390元,由夏春玲、姜宁承担20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夏春玲、姜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夏春玲请求:撤销(2015)彭州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驳回夏勇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夏勇未向夏春玲出借33万元借款,且夏勇无出借能力;2.借条因赌博且被胁迫的情形下作出;3.短信以及录音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区别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姜宁请求:撤销(2015)彭州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驳回夏勇的诉讼请求。1.夏春玲向夏勇的借款系赌博之债,并未实际交付;2.姜宁与夏春玲分居多年,且借款系赌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姜宁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夏勇针对夏春玲、姜宁的上诉意见辩称,借款真实发生,并非赌债。夏春玲针对姜宁的上诉意见辩称,同意姜宁的上诉意见。姜宁针对夏春玲的上诉意见辩称,同意夏春玲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夏春玲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借条明确载明夏春玲向夏勇借到现金330000元以及利息的计算、还款时间和借款期限,说明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夏春玲偿还了部分借款,能进一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夏春玲认为借条的出具是受胁迫且债务为赌债,但单凭短信及录音证据不能反映其主张,且夏勇对真实性也不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夏春玲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夏勇与夏春玲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二、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于夏春玲、姜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宁称与夏春玲已分居多年,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出示《证明》证实夏春玲的居住地,以此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仅印证夏春玲的长期居住地,与是否分居无直接关联性,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夏春玲、姜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夏勇与夏春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姜宁应对夏春玲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夏春玲、姜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夏春玲、姜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敏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