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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宝山、张宝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宝山,张宝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2民初2117号原告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5号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孙艾云,总经理。被告张宝山。被告张宝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宝山、张宝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宝山、张宝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宝山、张宝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