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宝山、张宝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宝山,张宝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2民初2117号原告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5号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孙艾云,总经理。被告张宝山。被告张宝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宝山、张宝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宝山、张宝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宝山、张宝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天津鑫畅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