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孙颖瑜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北路支行、李伟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终40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瑜,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李伟健,陈某君,梁某卿,广州市纳海宏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4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瑜,住广州市xx区。委托代理人:马琪,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中路439号越秀城市。负责人:邓志鹏,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健,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君,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梁某卿,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纳海宏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健。上诉人孙某瑜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李伟健、陈某君及原审第三人梁某卿、广州市纳海宏为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2846、2847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李伟健、陈某君所有的位于广州市xx区革新路新民五街48号二层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否定其内容和效力,涉案房屋被明确为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执行标的物,孙某瑜对涉案房屋提出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主张,不能对抗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孙某瑜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权利主张,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孙某瑜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另孙某瑜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瑜的起诉。上诉人孙某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执行依据为生效仲裁裁决,不属于法院判决、裁定。原审法院将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孙某瑜作为案外人,无权就生效仲裁裁决申请再审、撤销或不予执行。二、孙某瑜通过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就执行标的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认为孙某瑜对生效仲裁裁决有争议,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驳回孙某瑜起诉,属于避重就轻,逃避实体审理的责任。无论执行依据生效仲裁裁决正确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审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孙某瑜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四、孙某瑜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能够排除银行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二层房屋的执行。孙某瑜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李伟健、陈某君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指向特定标的物的,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涉案房屋为仲裁裁决指向的特定标的物,而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在该裁决未经法律规定程序撤销或否定之前,人民法院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和处理。孙某瑜对于仲裁裁决指向的特定标的物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实质上是认为冲裁裁决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孙某瑜的起诉,并无不当。孙某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瑜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宁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宪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