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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许新峰与杨庆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峰,杨庆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162号原告许新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庆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新峰诉被告杨庆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松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新峰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通过山东省胜星柴油化工厂的销售经理石建华介绍与被告杨庆民认识,自2014年5月份到2014年7月份,被告让原告驾驶油罐车帮其从胜星化工厂运输柴油至内蒙古霍林格勒市,共计6车,运费是91391元,期间由于被告资金不足,被告让原告为其垫付了一车的油款250418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又去索要欠款,被告共给付了原告86000元,还欠原告255809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欠原告油款250000元,约定2015年农历2月28日还清,关于剩余的5809元,被告说马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后来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运输费及垫付的油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庆民于2015年2月16日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杨庆民身份证132125196503071718欠许新峰身份证370521198203050032油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定于2015年2月28日农历还清,杨庆民,2015年2月16日。”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庆民无异议,但是双方约定内蒙古客户支付被告油款后,被告才偿还原告的油款,该欠条上只显示油款,没有显示运输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庆民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基本是事实,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用自己的车辆帮助被告从胜星化工厂运输柴油至内蒙古,该情况属实,并且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定的运输费用,还有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一车的柴油款项,但是双方约定的是,等到内蒙古客户把柴油款项给付被告之后,被告再偿还原告的柴油款项,被告已经将86000运输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两件事情,第一件是支付运输费,第二件是偿还垫付款,被告认为两件事情性质不一样,法院应当分开立案,分开审理。现在被告还欠原告运费是5391元,欠原告的垫付款是250418元,因为内蒙古的客户说是2015年农历2月份把油款给被告,但是到现在也没有给,导致被告也没有资金偿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2014年5月份到2014年7月份,被告让原告驾驶油罐车帮其从胜星化工厂运输柴油至内蒙古霍林格勒市,共计6车,运费是91391元,期间由于被告资金不足,被告让原告为其垫付了一车的油款共计250418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给付了原告86000元运输费,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杨庆民身份证132125196503071718欠许新峰身份证370521198203050032油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定于2015年2月28日农历还清,杨庆民,2015年2月16日。”截止到2016年4月7日开庭时,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垫付款250000元,同时也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运输费5391元,为此原告许新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运输费及垫付的油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自己的油罐车有偿帮助被告运输柴油,原被告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费共计91391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的8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5391元。期间被告让原告垫付油款250418元,本院认为,被告从胜星化工厂购买柴油,被告与胜星化工厂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让原告垫付柴油款,被告与原告又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共为被告垫付250418元,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上的金额为250000元,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重新商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承诺于2015年农历2月28日清偿欠款,可是截止到2016年4月7日开庭时,被告仍未能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已经查明,该250000元是原告垫付的柴油款,并非运输费,关于运输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起诉时订立的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当,应当更正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新峰垫付的柴油款共计25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聚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