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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海英、陈志坚、佛山市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5民二终20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海英,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陈志坚,佛山市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英,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飞,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韦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雅元,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陈志坚,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民毅。上诉人许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公司)、原审被告陈志坚、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海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受让方)与许海英(出让方、乙方)、陈志坚(出让方、丙方)签订《佛山市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标的是乙、丙二方于2007年9月14日在佛山市注册成立的平海公司51%的股权;其中乙方出让平海公司31%的股权予甲方,丙方出让平海公司20%的股权予甲方;依据天华华粤评报字(2010)第50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平海公司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0000000元,具体如下:1、流动资产评估价值合计10021926.15元,包括现金7138.59元、其他应收款10014787.56元(其中应收关联方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0000000元)(以下简称阳海公司);2、固定资产评估价值合计:0.0元;3、无形资产评估价值合计:0.0元;4、负债总额评估价值合计:21926.15元;甲乙丙三方同意以下资产计算公司和计算结果,净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流动负债=10021926.15+0+0-21926.15=10000000.00元;根据以2010年2月28日为基准日的平海公司的净资产评估价值10000000元,三方同意甲方以5100000元的价格收购平海公司51%股权;其中甲方受让乙方出让其所持有平海公司的31%股份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100000元;甲方受让丙方出让其所持有平海公司的20%股份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000000元;4.1款,本合同签订完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乙丙三方办理平海公司交接和手续,乙、丙二方将平海公司财务账册、报表、公章、财务印鉴章及全部经营权、管理权移交给甲方书面指派的负责人员;交接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乙丙二方办理好将平海公司51%的股权变更到甲方名下(含甲方指定的全资子公司、下同)的全部法定变更手续;4.3款,办理股权变更完成、建店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南港大道平洲电信大楼侧1号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完备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丙二方支付股权款共计5100000元,但依据天华华粤审字(2010)1456号《专项审计报告》,乙、丙二方的关联方企业阳海公司共计向平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因此乙丙二方同意将本次股权转让所得款5100000元,用于偿还阳海公司所欠平海公司的借款;5.2款,交接日前由乙、丙二方的关联方阳海公司向平海公司的账面借款10000000元,乙、丙二方同意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处理外,其余借款4900000元由乙、丙二方负责追收到平海公司账户,以确保此借款的完整收回,对此项款项乙、丙二方自愿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4款,依据本合同第五条第2项,为偿还关联方阳海公司向平海公司其余的借款4900000元,乙丙二方因资金不足,只能自筹1000000元,汇入平海公司冲抵阳海公司借款,余下的3900000元,乙方愿以平海公司31%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还款担保,向甲方借资3100000元;丙方愿以平海公司8%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还款担保,向甲方借资800000元;以上合计3900000元的借款,乙、丙二方授权甲方直接汇至平海公司账户用于冲抵阳海公司上述借款,划款前乙、丙二方必须办妥建店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南港大道平洲电信大楼侧1号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及质押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乙、丙二方向甲方的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900000元,借款利息需按银行壹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乙、丙二方须在平海公司的凯迪拉克专卖店建成开业之后壹年内,但最长不能超过借款之日起的两年内向甲方偿还所借款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广物公司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即完成向平海公司出资5100000元款项以及向许海英、陈志坚提供借款分别3100000元、800000元,且上述三笔款项已实际汇入平海公司账户中。平海公司亦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相应的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变更登记。因许海英、陈志坚至今未履行自筹1000000元给付平海公司从而冲抵借给阳海公司款项,广物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2011年11月22日,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广物公司。另查:2013年9月18日,原审法院受理广物公司诉许海英、陈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广物公司要求许海英、陈志坚分别清偿借款3100000元、800000元及利息等。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37、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海英、陈志坚分别清偿广物公司借款3100000元、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其中,许海英不服判决遂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广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许海英、陈志坚偿还平海公司100万元;2、许海英、陈志坚就上述清偿责任承担共同连带责任;3、许海英、陈志坚向广物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许海英、陈志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平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广物公司以平海公司的净资产评估价值10000000元为依据,以5100000元价格收购平海公司51%的股权,其中由许海英出让其所持有的平海公司31%的股权给广物公司,由陈志坚出让其所持有的平海公司20%的股权给广物公司;又因平海公司已借款给许海英、陈志坚的案外关联公司10000000元,因此广物公司本用于收购平海公司51%股权的5100000元直接汇入平海公司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余下借款数额4900000元由许海英、陈志坚负责收回到平海公司账户;而该4900000元款项由许海英、陈志坚向广物公司借款3900000元,余下1000000元由许海英、陈志坚自筹。上述合同签订后,广物公司已依约履行包括支付及出借5100000元、390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均汇入平海公司账户的义务,现尚余许海英、陈志坚未履行将余下1000000元款项汇入平海公司账户。许海英抗辩该1000000元款项是应向平海公司补充的流动资金款项,但涉案合同约定的款项给付方式是款项全部向平海公司给付,而并非由广物公司向许海英、陈志坚给付股权转让款项。从合同中记载的净资产计算方式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可见,本案合同除约定了平海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了部分股权外,实际上还约定了原平海公司的股东即许海英、陈志坚需要实际履行其向平海公司的出资义务。虽合同上以“用于偿还平海公司对外借款”的形式表述双方约定,但实为约定在广物公司入股平海公司的同时,许海英、陈志坚须向平海公司补足出资,因此,涉案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实际却是关于股东出资的协议,本案实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广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并同时基于其股东身份要求许海英、陈志坚向平海公司履行给付1000000元义务合理合法,但基于该1000000元系许海英、陈志坚应向平海公司补足的出资款,因此,应分别由许海英、陈志坚按其持股比例向平海公司补缴,即许海英给付795918元,陈志坚给付204082元。故广物公司主张许海英、陈志坚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许海英、陈志坚支付1000000元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许海英给付平海公司款项79591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陈志坚给付平海公司款项204082元;三、驳回广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许海英负担11040元,陈志坚负担276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广物公司预交,广物公司同意由许海英、陈志坚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广物公司。判后,上诉人许海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完整、充分调查该案相关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根据许海英与广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物公司收购许海英及陈志坚共同持有平海公司51%的股份,依约应支付5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实际上,广物公司至今未向许海英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对价。因此,在完成股权转让后,许海英与广物公司及陈志坚三方系合作建店、合作经营关系。广物公司所要求向平海公司返还的100万元款项是向平海公司补充注入的流动资金款项,广物公司作为平海公司的股东和目前实际经营者,负有向平海公司投入营运所需流动资金的义务。根据平海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广州灵智通会计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许海英已于2007年10月9日前通过货币出资方式将其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实缴到位,且已经平海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将该100万元款项中的795918元认定为许海英应缴纳的股东出资款项的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比例与股东应缴出资比例也严重不符。二、如上所述,许海英与广物公司系合作建店、合作经营关系。广物公司作为平海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者,自接管平海公司以来亦存在多种违约行为,违约行为至今未能妥善解决系双方形成讼争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对广物公司存在种种违约行为未进行认定及评价,审理存在明显错漏及瑕疵。再者,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3款规定,“佛山平海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流动资金不足时,新公司股东可以按照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出资,也可以进行融资或向股东借贷”,而平海公司至今从未通知或组织许海英召开股东会议,对补充流动资金款项进行商议,因此即便许海英需向平海公司补充流动资金款项,也应由平海公司向许海英进行主张,广物公司在原审法院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属选择诉讼主体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许海英不需向平海公司给付任何款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广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许海英的上诉理由,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陈志坚以及原审第三人平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广物公司与许海英、陈志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二审许海英与广物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许海英应否向某公司支付795918元款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广物公司已依约将51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平海公司账户,该事实有广物公司原审提交的许海英、陈志坚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收据》为证,且与《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许海英上诉认为广物公司未支付510万股权转让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广物公司作为平海公司的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要求许海英履行出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许海英认为广物公司诉讼主体选择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再者,资本充实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许海英主张该100万是向平海公司补充注入的流动资金款项,该主张与《股权转让合同书》第5.2条的约定不符,亦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相违背。原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判令许海英、陈志坚按持股比例向平海公司补足出资款,符合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海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上诉人许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华蓉蔡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