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闫海山与王剑平、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山,王剑平,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406号原告闫海山,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剑平,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法定代表人李大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海山与被告王剑平、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海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海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原告闫海山负担。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