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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伟星诉辉凌医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街XX弄XX号。委托代理人徐晨宁,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凌医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法定代表人费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蕴卓,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赵伟星与被上诉人辉凌医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伟星的委托代理人徐晨宁,被上诉人辉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婉、季蕴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伟星、辉凌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赵伟星担任消化、泌尿事业部总监。2015年1月14日,辉凌公司以赵伟星不能胜任本岗位为由,通知赵伟星调整至“特殊项目总监”岗位,遭赵伟星拒绝,辉凌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了与赵伟星的劳动合同。为此,赵伟星于2015年3月18日另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辉凌公司从2015年1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辉凌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赵伟星返还:1、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惠普ELITEBOOK2570P);2、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为MD544CH/A);3、备用金20,000元。经仲裁,裁决赵伟星返还辉凌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惠普ELITEBOOK2570P)、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为MD544CH/A)、备用金20,000元。赵伟星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中,赵伟星确认其处有辉凌公司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惠普ELITEBOOK2570P)、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为MD544CH/A)及备用金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原审法院已在另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67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判决赵伟星、辉凌公司不再恢复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本案中,赵伟星确认其处有辉凌公司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惠普ELITEBOOK2570P)、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为MD544CH/A)及备用金20,000元,现原审法院已在双方另案(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67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判决赵伟星、辉凌公司不再恢复劳动关系,具体理由此处不再赘述。既然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赵伟星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赵伟星应返还辉凌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惠普ELITEBOOK2570P)、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为MD544CH/A)及备用金20,000元。对赵伟星不同意返还辉凌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惠普ELITEBOOK2570P)、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为MD544CH/A)及备用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赵伟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辉凌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惠普ELITEBOOK2570P);二、赵伟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辉凌公司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为MD544CH/A);三、赵伟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辉凌公司备用金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赵伟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赵伟星不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惠普ELITEBOOK2570P)、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型号为MD544CH/A)、备用金2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赵伟星就辉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另案诉讼,另案虽认定了辉凌公司系违法解除,但并未就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故相关的劳动工具应当在恢复劳动关系诉讼案结束后再进行处理。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辉凌公司不接受赵伟星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赵伟星、辉凌公司就恢复劳动关系一案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赵伟星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未获本院支持。本院认为,赵伟星对其处存有辉凌公司交付的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备用金不持异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其另行提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而尚未终结,故不同意返还。本案审理中,本院就赵伟星恢复劳动关系一案作出生效判决,赵伟星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终结,故赵伟星应协助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返还其所占有的劳动工具等,赵伟星关于不予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伟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克勤审判员  李 弘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