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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第3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1979年因犯武装走私、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南岸区上新街饮酒后欲回茶园,遂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新街出发,经龙黄公路、南山立交行驶至南山隧道,摩托车撞到路沿发生侧翻,导致龙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民警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将正在救治的龙某某查获并抽取了静脉血。经检测,被告人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3.2mg/100ml。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龙某某坦白认罪,建议判处拘投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取得机动车驾驶F证(准驾轻便摩托车),案发时所驾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需持E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传唤证、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龙某某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彭某、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