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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二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泰和县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琦、邓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肖琦,邓莉萍,泰和县华建大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500号原告泰和县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农兵大道,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康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琦,1977年9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被告邓莉萍,1978年10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被告泰和县华建大酒店,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县中心广场旁)负责人肖琦。原告泰和县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小贷公司)诉被告肖琦、邓莉萍、泰和县华建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琦、邓莉萍、泰和县华建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石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琦向原告泰和县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每月2%;被告邓莉萍、泰和县华建大酒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罗平发向被告交付了本金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能清偿的借款本息为360万元。故原告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肖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利息为60万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肖琦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3.6万元;3、被告邓莉萍、泰和县华建大酒店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琦、邓莉萍、泰和县华建大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3、原告与泰和县华建大酒店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泰和县华建大酒店为被告肖琦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4、原告与邓莉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邓莉萍为被告肖琦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5、原告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收款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6万元。被告肖琦、邓莉萍、泰和县华建大酒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肖琦与原告金石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肖琦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贷款用途为周转,贷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借款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借款人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肖琦应承担合同及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邓莉萍、泰和县华建大酒店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琦、泰和县华建大酒店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法律服务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罗平发向被告肖琦转账支付了400万元借款,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了36000元律师费。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结清,从2014年1月5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差欠的利息为122.8万元(第一笔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5日计算至2014年3月28,为22.4万元;第二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0日,为120.4万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2.8万元,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差欠利息60万元(122.8-82.8)。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融通行为应纳入民间借贷行为的范围之内,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泰和县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肖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60万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36000元系因被告肖琦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客观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肖琦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莉萍、泰和县华建大酒店自愿对被告肖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金石小贷公司与二被告间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应对被告肖琦借款本息及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和县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60万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限被告肖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和县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6000元;三、被告邓莉萍、泰和县华建大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2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72元,由被告肖琦、邓莉萍、泰和县华建大酒店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栩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