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国利等与张国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张国利,张国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155号原告张国强,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张国利,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淑新(兼原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胜,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强、张国利诉被告张国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新,被告张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张国利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号楼×层××号房屋。母亲林相玉于2008年10月6日去世,父亲张富有于2014年10月10日去世。2015年3月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被告三人共有。法院审理后做出(2015)东民初字第035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后被告张国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上述房屋由被告张国胜实际居住使用,二原告要将上述房屋进行变卖后原、被告各分得卖房款的三分之一,或者将房屋按照320万元的折价款进行分割,二原告按照各自三分之一的份额分得房屋或获得房屋补偿款均可。被告张国胜辩称:因被告长期与父亲张富有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014年4月22日张富有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认为张富有的上述行为已经将其在房屋中共有及继承的份额转让给了被告,再加上被告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则被告应占有上述房屋份额中的75%。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变卖房屋,要求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屋价值320万元给付二原告各12.5%产权份额对应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张富有、林相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即张国强、张国胜、张国利。林相玉于2008年10月8日去世,张富有于2014年10月10日去世。2001年10月17日,张富有通过房改售房登记取得位于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号楼×层××号房屋(建筑面积79.3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22日,张富有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张国胜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张富有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国胜,成交价格为144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国胜登记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3月9日原告张国强、张国利起诉至本院,以张富有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15年9月24日本院做出一审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号楼×层××号房屋为原告张国强、张国利与被告张国胜共同共有。一审判决后被告张国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上述房屋价值为32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张国胜提交诊断证明书、病历、照片、发票等证据欲证明其对张富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现双方均同意对诉争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诉争房屋难以分割且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为320万元,进行拍卖变卖缺乏可操作性,本院认为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更为适宜,对二原告主张对房屋变卖后分割款项的分割方式,不予支持。根据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等综合情况,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可归被告张国胜所有,由其给付二原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号楼×层××号房屋归被告张国胜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张国胜分别给付原告张国强、张国利房屋补偿款一百零六万六千七百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强、张国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元,由原告张国强、张国利各负担五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国胜负担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