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盛某梅与杜某军、曹某国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某梅,杜某军,曹某国,盛某梅,杜某军,曹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某梅,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委托代理人:陈某道,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军,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委托代理人:刘某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某国,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再审申请人盛某梅与被申请人杜某军、原审第三人曹某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吉07民终2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盛某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盛某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杜某军及第三人曹某国共同经营了茂源糠醛厂,并于2013年12月结算完毕,计算后被申请人杜某军欠申请人盛某梅投资款2375000元。原审未依法查明事实,认为申请人不是合伙人是错误的。第一、此糠醛厂一直由申请人个人参与投资及经营,与申请人前夫孙某利没有任何关系,孙某利既非隐名合伙,更非显名合伙。第二、糠醛厂经营期间,正是申请人与孙某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利帮助自己的妻子张罗一些款项,也是人之常情。正如被申请人所讲,当时通过孙某利拆借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第三、2013年年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之前,申请人盛某梅与孙某利之间的婚姻出现裂痕,因此双方在2014年1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而双方及第三人之间签订协议是在2014年5月13日,与孙某利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关系。第四、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即三方协议,这份协议上有三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而原一、二审法院仅凭两名当事人的陈述,就对这份证据予以否认,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杜某军辩称,二审裁定正确,申请人盛某梅不是合伙人,其主体不适格。申请人虽然与孙某利是夫妻关系,但其不能替代孙某利成为合伙人,申请人盛某梅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合伙人。原审第三人曹某国述称,同一、二审意见相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盛某梅诉称与杜某军、曹某国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曹某国、杜某军均予以否认。盛某梅与杜某军、曹某国三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申请人盛某梅虽提交一份“三方协议”,但不足以证明三人之间合伙的事实,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盛某梅如认为与被申请人杜某军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盛某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盛某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小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