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XX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芳,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08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XX芳经事先联系,到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路肯德基茶亭店门口,将净重0.26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的价格卖给买毒人黄某某。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XX芳,并从其处提取到毒资200元及毒品海洛因0.63克;抓获买毒人黄某某,并从其处提取到毒品海洛因0.26克,并缴获毒品0.26克和毒资200元。经依法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芳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8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芳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XX芳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XX芳经事先联系,到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路肯德基茶亭店门口,将净重0.26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卖给买毒人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XX芳处提取到毒资200元、作案用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包分别净重0.2克、0.43元;从买毒人黄某某处提取到疑似毒品海洛因0.26克。经检验,上述涉案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XX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芳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达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XX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邱必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