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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3日5时许,来到梅河口市新华街某网咖,趁被害人刘某在网咖405-406包房睡觉期间,进入包房将刘某放在桌面上的黑色高仿三星W999型号手机及上衣里怀兜内的钱包盗走,随即转移至403-404包房内,将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盗走,将钱包丢弃在包房沙发后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