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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松滋市林业局与戴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林业局,戴立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88号原告松滋市林业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付良祖,松滋市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绪平,松滋市林业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立华。原告松滋市林业局与被告戴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尹绪平、王晓华及被告戴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滋市林业局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戴立华于原告所属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签订《松滋市日本贷款造林项目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148340.80元用于杨树造林,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不还,须按迟付本息总额千分之一的日率缴付滞纳金。原告认为,该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损害了该日贷造林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8340.8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年1.2%利率的利息及欠付本息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松滋市林业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松滋市林业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戴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湖北省林业局、湖北省财政厅鄂林外(2005)176号文件;松滋市林业局、松滋市财政局松林文(2005)49号文件;松滋市日元贷款造林项目借款合同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证据四、松滋市日元贷款造林项目借款单;中国银行对账单;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支付了合同内的利息。被告戴立华辩称借款属实,因其他原因无能力偿还。被告戴立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立华对原告松滋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原告松滋市林业局设立的松滋市林业局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与被告戴立华签订《松滋市日元贷款造林项目借款合同书》。被告戴立华向原告松滋市林业局借款人民币148340.8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1.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时间为每年11月30日。该合同同时约定,为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本息,如逾期不还,须按迟付本息总额千分之一的日率缴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戴立华向松滋市林业局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出具“今借到市林业局日元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贷款本金人民币148340.80元。”嗣后,松滋市林业局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向被告戴立华发放贷款148340.8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松滋市林业局多次催讨,被告戴立华至今仍下欠借款148340.8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立华立即偿还借款148340.8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年1.2%利率的利息及欠付本息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一、松滋市林业局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由松滋市林业局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的法人为当事人。”所以,松滋市林业局为适格的原告。二、松滋市林业局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与被告戴立华签订松滋市日元贷款造林项目借款合同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松滋市林业局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戴立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松滋市林业局要求被告戴立华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滞纳金。滞纳金指针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或者不按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它是税务机关或者债权人对逾期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滞纳金具有法定性,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松滋市林业局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与被告戴立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受民事法律调整,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法庭释明后,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贷款利息损失,约定以日1‰(即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调减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滋市林业局借款148340.8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迟付本息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松滋市林业局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松滋市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戴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