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成云与刘兴宇、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成云,刘兴宇,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9财保8号申请人吴成云,男,生于1966年4月3日,汉族,现住灵石县。被申请人刘兴宇,男,生于1976年2月10日,汉族,现住太原市。被申请人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宇,董事长住址:太原市北方君威大厦33层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兴宇名下的晋******幻影轿车和晋******宾利轿车各一辆及被申请人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北方君威大厦33层的办公用房一套。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兴宇名下的晋******幻影轿车和晋******宾利轿车各一辆及被申请人恒源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北方君威大厦33层的办公用房一套。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志军 来自